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华安学生幼儿平安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一、投保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以及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凡在大、中、小学校(含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特殊学校)或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死亡前曾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死亡保险金为扣除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保险人只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出现下列情况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管制药物;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疾病、流产、分娩;
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六、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承担的责任;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十一、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十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人。合同生效后,保险金额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录。续保时,保险人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而且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因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责任。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事故原因而产生的后果以及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身延误通知保险人,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原因,保险人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判决书。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 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期间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司法管辖权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释义
保险人: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续保:是指在保险期间届满后30日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净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保险费用及手续费)×(1-经过月数÷12), 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录:保险费率为2‰。
体育院校学生,签单公司可在本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基础上,视风险程度在50%幅度内加收特别风险保险费。
附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