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品名称 | 中宏阳光宝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
| ||
| 险种类别 | 少儿保险 | |||
| 所属公司 | 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投保范围 | 12周岁以下 | |||
| 缴费方式 |
趸交、年交:5年、10年、15年或缴费至21周岁 | |||
| 保险期间 | ||||
| 保险责任 | 1. 生存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18-21周岁,每年分别给付100%、105%、110%、115%的保险金额作为教育金。 2.期满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25周岁时,给付100%保险金额。 3.身故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于25周岁前身故,获赔现金价值与已缴保费及利息的较大者。 4.红利给付 从保单生效的第二年起中宏将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宣布分红金额,具体数目将视经营状况而定。 |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附加保险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将负下列保险责任:现金利益给付“本公司”依照“保险单”所载的“现金利益给付”金额定期向被保险人派发现金。期满利益给付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五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被保险人期满利益,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单”上所载的“期满利益给付”金额,加上未支付的红利及其累计生息,本合同继而终止。身故利益给付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受益人身故利益给付金额。“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身故利益给付金额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1、累计所缴的基本利益保障的保险费及其至身故之日的按每年2.5%的复利计算的利息,加上未领取的红利及其累计生息,同时扣除已支付的累计现金利益;2、身故之日基本利益保障的“保证现金价值”,加上未领取的红利及其累计生息,并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本公司”将从上述身故利益给付金额中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及其“贷款利息”。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 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二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自杀身亡;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所患疾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时,如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及其“贷款利息”后,“本公司”将给付当时保险合同“保证现金价值”,加上未领取的红利及其累计生息予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未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的当日24时开始。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是保单年度、保险合同周年日、缴费期满日、保险合同期满日和每期保险费的到期日的计算标准。
第五条 保险费 投保人按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直至“保险单”上所载的“缴费期满日”止。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可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递交索赔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自动丧失。
第九条 现金利益和期满利益的申请 本合同约定的领取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现金利益和期满利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第十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如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将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自动贷款 垫缴保险费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纳的,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及其“贷款利息”后,保险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的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持续有效。若保险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亦告终止。“本公司”将退还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其累计生息予投保人。但本合同第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失效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当日24时起,合同效力恢复。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本合同第十七条,已作合同解除的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保证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若累计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保险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本公司”将退还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计生息予投保人。但本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效力恢复”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四条 红利 此保险合同有权参与“本公司”分红业务之盈利分派。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此数目每年由“本公司”全权决定。于每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并已缴付所有到期保费并且第二个保单年度之应缴分期保险费已全数缴交,此公司盈利分派将会以红利方式分配给投保人。红利可予以发放之后,将按其中一种方式加以运用:现金给付;缴付到期保费;留存于“本公司”享有累计生息,该累计生息将由“本公司”自行决定。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计生息将不参与以后年度的盈利分派。假若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作出选择,将以方式一处理所获分派之红利。红利运用方式一经选定,将继续采用直至投保人书面通知“本公司”为止。
第十五条 年龄的确定与对错误的处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 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利益给付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和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有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十四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24时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二项规定外,未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加上未领取的红利及其累计生息。“本公司”将在上述退还款项中扣除本合同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
第十八条 保证可保性 选择被保险人领取期满利益时,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按下列方式投保其他寿险计划,而无需任何可保性证明。
一、以“期满利益给付”全部或部分作为趸缴保险费按“本公司”届时的费率投保“本公司”当时的终身寿险计划;
二、投保“本公司”当时的终身寿险或两全保险计划。具体投保规则需符合“本公司”届时的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 货币及适用法律 保险费及各款项的货币、收取及给付,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规定为准。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管辖及诠释。如本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本合同的诠释以该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释义
一 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单”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 保险合同周年日 :是指根据“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 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最高幅度不能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之百分之十。
四 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的利息,“本公司” 根据该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一年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算。
五 手续费:是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本公司”的手续费为已缴所有保险费扣除保险合同当时“保证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