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品名称 | 新华人寿少儿终身保障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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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类别 | 少儿保险 | |||
| 所属公司 |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投保范围 | 1个月至14周岁 | |||
| 缴费方式 |
趸交、年交:年交至被保险人年满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日二十四时止 | |||
| 保险期间 |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 |||
| 保险责任 | 一、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教育金、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 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 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选择费率序号Ⅲ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Ⅲ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Ⅲ、Ⅳ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被保险人生存至30周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Ⅳ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二、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内,因意外伤害或在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或高残,投保人可免交自投保人被确定身故、高残之日起的分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还可增加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二。 | |||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一个月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的父母或具有法定抚养关系(限年龄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教育金、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 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
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选择费率序号Ⅲ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Ⅲ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Ⅲ、Ⅳ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被保险人生存至30周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Ⅳ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二、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内,因意外伤害或在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或高残,投保人可免交自投保人被确定身故、高残之日起的分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还可增加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二。
第四条责任免除 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投保人身故或高残、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自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所致;
五、在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有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污染、核辐射。
投保人发生上述情形,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但其它责任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发生上述第五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发生上述其它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五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六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交费方式而定,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年交。年交保费的交费期限至被保险人年满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日二十四时止。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全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请生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监护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定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投保人身故或高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应填写保险费免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5、投保人为宣告死亡,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如为代理人申请,应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付。
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若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保险费的垫交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凈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继续有效。当垫交保险费及利息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时,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投保人因疾病身故、高残,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费责任,其它付保险金责任,但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领取期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进入领取期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视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按本合同规定的身故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覆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释义
爱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爱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它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世日期为计算基础。
利息:“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1%。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
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身体高残:本条款所述“身体高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赃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未、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保单利差返还特别约定
第一条投保范围 利差返还特别约定(以下简称本特约)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可附加保单利差返还的基本险合同的特别附加合同,凡已投保本公司上述基本险的投保人均可在投保时申请附加本特约。
第二条保单利差的计算 各年度末保单利差金额的计算方法:
各保单年度末的利差金额:保单利差率×期中的保单现金价值利差率=(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基本险预定利率(如“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小于基本险预定利率,则保单利差率为0)
期中的保单现金价值=(上一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本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2
前项“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是指该保单年度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银行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之简单算术平均值。
第三条保单利差的处理 对保单利差的处理,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
1.储蓄积累:以各保单年度“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依复利计息,累积至基本险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支付时止。
2.抵交保费:保单利差累积用于抵交保单到期的保险费。
基本险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单利差累积余额。
第四条保单利差的通知 本公司在每一保单年度末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有关保单利差的资料。
第五条保单利差的申请 投保人可以书面的形式选择保单利差处理方式,如投保人未作出选择,则自动按储蓄积累方式处理,投保人作选择时须同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基本险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特约有效期间 本附加特约的有效期间与基本险合同有效期间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