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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交通事故案件中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陈洪勋 白春峰 孙伟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 青岛 266071)
  
  [摘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案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正式实施前,将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正确,引起了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及相关行业的广泛关注。通过对此文所涉案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关键词]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被告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7-0082-02
  
  一、案情简介
  L于2003年9月11日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实行按责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并约定驾驶员为C,如果非C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各险种赔款之和再免赔10%。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12日0时至2004年9月11日24时。
  2004年5月21日,F驾驶L所有的机动车与H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F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H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85天,医疗费计65 466.6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Ⅶ级残疾。2004年11月,H将保险公司、F、L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 466.65元、续医费3 000元,伤残鉴定费50元,误工费3 979元、护理费2 400元、交通费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75元、残疾赔偿金43 448元、精神抚慰金8 000元,合计128 068.95元。
  二、本案审理过程
  在本案的法庭辩论阶段,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各方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是否应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主体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F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自愿性质的商业保险,并非《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与L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履行赔付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原告不具有直接赔付义务。原告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事故只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后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予以赔付。
  2004年12月20日,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尚未制定实施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且《保险法》也规定,保险人可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即20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F负责赔偿,被告L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查明、确定损失并予以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H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 459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扣除被告F已赔偿的21 000元,实际赔偿原告98 45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F赔偿原告H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实际已付)。
  三、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交通安全法》己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是我国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实现自己的索赔权力有法可依。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实施前将自愿性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由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却存在如下矛盾难以解决:
  1.目前实行的自愿性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阶段部分学者认为《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在全国统一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适用《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但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款的实施条件:“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规定了只有在国务院作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后,相关法条才有实施的依据。这在其他法律的制定中也是有先例可循的,比如2004年4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0条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国务院规定了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资质或者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0条才有依据其实施的可能。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而采取的一项法定保险制度,明确了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2004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发布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其中第13条明确规定:“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可见,国务院已经明确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不同。目前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自主制定条款、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的商业保险条款,并由被保险人自愿选择投保的商业保险,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2.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法规确立的机动车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制度不应作为司法部门实施《交通安全法》的依据。由于目前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处于探索阶段,部分地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强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根据统计,到2001年底,已经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不同形式的地方立法,不同程度地实施了机动车强制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这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方面的尝试,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交通事故各方、尤其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有很积极的作用。根据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的《保险法》的规定,强制订立的保险合同只能由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各地区要求机动车强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的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都是自愿协商达成的,而不是依据强制性规定制定。
  3.法院受理列商业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公平性、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的共同被告,还会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公司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讼权。
  4.法院直接依据保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行为直接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抗辩权。《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并无过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仍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免责。而《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还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审查,这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规定置之不顾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6月4日做(下转第67页)保险研究2005年第7期法律
  [收稿日期]2005—01—16
  [作者简介]陈洪勋(1968—),男,本科,现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险部经理;白春峰(1965—),男,本科,孙伟中(1975—),男,执业律师。俩人均供职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