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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影响
白春峰 孙立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 青岛 266071)
[关键词]交通安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首次有了法律依据。该法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的支付来源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必将对现行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产生深远的影响。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保险经营的影响,对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分散风险、稳定社会的保险职能,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明确了“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该法紧紧围绕立法目的,就交通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结合我国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从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必将使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入一个规范、文明、秩序的新阶段。其中,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的支付来源等诸多方面的规定,与机动车辆保险的联系紧密,《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将对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带来一系列的影响。 一、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 《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一)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立法的角度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有利于化解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条款和费率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自主制定,经保监会审查批准后执行。因此,各家商业保险公司执行的条款费率具有各自的特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可能带来条款及费率的变化。一种可能是实行全国统一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及费率;另一种可能是各公司仍然使用自己的条款及费率;再有一种可能是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条款费率,超过强制保险保额的部分实行商业保险。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保险公司都应积极准备,提前进行精算,遵循适度、合理、公平这一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费率厘定,完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做好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准备。 目前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因种种原因,在核保管理上对出险频度高的营运车辆采取限制承保的政策,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满足高风险客户的投保需要是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然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制定核保政策,积极配合。不管采取何种条款费率,商业保险公司应对所有客户一视同仁,使自己的核保政策符合国家关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真正使保险起到分散风险、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保险公司应通过科学管理、降低经营成本、合理使用保险资金获得合法收益等途径来保证经营的稳定,获得应得的利润。目前我国未参加保险的机动车辆不在少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必将成为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只有适时抓住机遇、加快发展,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由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通常为1%)抽取的。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建立后,作为这个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同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对于基金的使用,《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解决了部分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治疗费用不足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交通事故双方的尖锐矛盾,避免了给医院造成的长期巨额欠费,从根本上解决了交通事故伤者给医院造成的经济困难,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 二、非伤人事故的处理 《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提高通行效率”;第7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70条第3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76条第2款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上述规定的出台是交通事故处理和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一步,能有效提高事故处理效率,是减少因小额非人伤双方事故引起交通阻塞的重要措施,对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为提高通行效率,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允许“私了”,这对保险公司现行的查勘定损及理赔模式提出了挑战。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这些事故发生后,以往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理。随着《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如此大量的交通事故可以合法“私了”,既无公安部门处理又无保险公司查勘第一现场,如何确定保险责任及事故损失成为保险人面临的一个新问题。事故双方“私了”后,保险公司无法再找到第三者车辆进行定损,即便找到了也很可能得不到第三者的配合。由于无法查勘第一现场,对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标的司机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等不属保险责任的情况无法确定,也就无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赔付责任。由于第三者强制保险施行后还会有很多人不保车损险,发生双方事故后很难就责任划分及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特别是自认为无责的一方一般不会同意自行解决事故,还是要交警和保险公司处理。另外,由于社会大众道德水平参差不齐,保险公司还会面临另一种道德风险:事故双方保了车损险的,无责的一方在有责的一方赔付后,再编造谎言找保险公司赔自己的车损,实际上将自己的车损进行了重复索赔,不当得利,客观上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违背了损失补偿与最大诚信的保险基本原则。如何防范道德风险,净化社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解决办法。 (一)在同一个城市甚至全国实行互碰免责,事故双方各修各车,就不存在赔第三者车的情况,各自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较好的办法是各家保险公司联合成立一个“私了”事故处理部门,设立联合办公地点,事故双方撤离现场后一起将车辆开到该联合办公地点,分别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发生无交警处理、无第一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第三者损失。只有这样才能部分防范相关的道德风险,简化理赔手续,真正使事故双方处理事故的程序简单便捷。 (二)如果不能按照上述设想建立联合办公地点,也可采取设立附加险的方式解决对第三者的赔付问题。该附加险可起名为“撤离现场责任险”,通过收取一定的保费来解决对保险公司无法定损的第三者车辆的赔付。该附加险可约定赔偿限额为该次事故的标的损失,并可设免赔率。 (三)设立车损险绝对免赔额能有效规避一些道德风险,是减少理赔纠纷的好方法,也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发生大额损失后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客户自行处理小额事故,这样既节省了索赔时间,又节约了投保人的保费支出,同时还使保险公司理赔成本和出险频度降低,还可以规避一些道德风险,特别是对《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私了”合法化带来的一些小额事故的道德风险可有效规避,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广。 三、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来源 《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3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上述规定可理解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快速处理,将不再划分责任,而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限额范围的,再划分责任,由当事人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由此带来加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在给整个社会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亦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新的风险。所以法定三责险不但对承保造成影响,在理赔上也会产生一些巨大的变化。如以往被保险人在对交通事故伤者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模式,将来有可能改变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抢救费,支付金额最高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限。对理赔的索赔材料审定、理赔时效都将产生新的要求,甚至对超载、酒后驾车等不属保险责任的事故,对第三者的创救费,保险公司都要先予支付,然后予以追偿。由此可见,对风险加大如何进行管控是保险公司面临的新课题。商业保险公司可聘用有医学、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伤人事故进行管控,及时与交警部门及医院沟通,掌握案情变化,对伤者的治疗恢复情况进行跟踪,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款支出建立专门的追偿小组进行追偿,可以有效规避风险,减少不合理赔款的支出,改善经营效益。 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 《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实际明确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机动车一方实行推定过错责任,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确定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有根本区别;与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一律实行过错责任也有很大区别。《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实行推定过错责任,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否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推定过错责任较过错责任增大了侵权人的责任,前述规定实际扩大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相应增大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 五、因道路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交通安全法》第30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对于因未依法挖掘占用道路、未设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它财产受损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因道路问题致使车辆受损,可以对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依法追偿,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保险赔款支出。 六、关于拖车的规定 《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本条的出台,避免了保险公司大量的“施救”费用的支出。 七、取消了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的限制 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第3款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高速公路已四通八达,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限制已不符合社会发展,《交通安全法》并未限制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实际上将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限制废止。但实习期驾驶员处理高速公路意外事故能力有限,此举增加了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客观上将增加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出险概率。目前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将实习期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作为责任免除,但《交通安全法》的出台,此项责任免除必将废止。 八、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交通安全法》在防止“带病”车上路行驶、防止超载运输、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等诸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车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从整体上减少事故发生的频率,改善整个社会的交通秩序,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九、道路安全教育 《交通安全法》第6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该条规定使道路安全教育成为法定教育的内容,在校学生通过接受安全教育,将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并能通过学生本人带动家庭成员,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交通安全素质,从长远看必将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健康发展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从总体上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特别是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开展对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能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但保险责任的扩大、传统事故处理模式的改变,也给机动车辆保险经营带来了新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只有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深化服务内涵,科学管理,降低经营成本,顺应时代的变革,才能在变革中不断发展壮大。《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车险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法、懂法使自己的保险从业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成为必然的要求。[编辑:韩艳春][收稿日期]2004—01—06[作者简介]白春峰(1965—),男,河北人,本科,现供职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在有关报刊上发表多篇论文;孙立波(1970—),男,山东人,本科,现供职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