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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债务关系不属保险法律关系

王兴生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 沈阳 110014)

  [关键词]保险代理;营销员;保险费;法律关系
  [摘要]寿险营销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哪些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哪些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在法律上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是错综复杂的。本案虽然法庭作出一审判决,但却引起了不同的反响,很值得研究。
  
  一、案情介绍
  1999年4月,沈阳某保险公司营销员安某通过同学关系,找到辽宁省某公司刘某和经理张某,推销保险。经过沟通,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刘某为受益人,投保了保额为1万元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趸交保险费13478元。营销员安某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费预收收据。
  营销员安某收到张某所交的保险费后,并没有及时交到保险公司。几天后,安某又通过其同学找到刘某,称他收取的保险费,没等交到保险公司就已丢失。现在如果不把钱补上,保险公司发现后,自己就将被解聘,失去这一职业。因此,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帮助。刘某对此也非常同情。经过安、刘、张协商,决定采取如下办法:安某将张某的保险由原来的趸交变成年交,首期交1968元。然后安某出具一张欠据,余款保证四个月内交清。刘某将欠据收存。于是,安某于5月28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968元,保险公司签发了张某的保险单(对于以上情况,保险公司一无所知)。
  1999年6月中旬,新闻媒体报道了安某涉嫌杀人案被刑拘。几天后,刘某与安某的同学一起到保险公司,叙述了上述经过,并咨询保险公司能否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从刘某手中得到安某出具的欠据,并复印留存。保险公司认为,安某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保险费,出具了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由此造成投保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然后再追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安某又与投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实施了一个新的法律行为,构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已不属于保险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赔偿。
  1999年7月,投保人向基层法院起诉。9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
  二、法庭辩论
  原告代理人提出三项要求:
  1.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关系成立;
  2.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
  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安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业务员,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13748元,并出具了保险公司盖章的保险费收据,作为投保人有理由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应出具保险单。至于安某将保费丢失,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费,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事,与投保人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交款的保险费预收收据复印件;安某欠据复印件;年交保费1968元的收据和保险单。被告认为,第一,本案纠纷实质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欠据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投保人张某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其一,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构成了法律关系,但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其二,作为个人与安某构成了法律关系。当安某保费丢失,找到张某,张某出于同情,与安某达成协议,收存了安某的欠据,并且收存了由安某垫交保费而签发的保险单。于是投保人后一阶段实施了另一个法律行为——与安某个人的欠款合同。对于后一个合同,不但成立,而且部分履行。
  如果没有后一个合同,由于安某过错造成投保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保险人追究代理人安某的责任。正是由于投保人与安某实施了第二个法律行为,在新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已不是当事人。因此,法律责任只能由张某和安某个人承担。
  本案中投保人张某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那么两个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被告认为,首先是保险法律关系引发了债务法律关系。没有保险法律行为,就不会出现本案的债务法律关系。但是,第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必然的会引发第二个法律关系。如果投保人张某在安某因丢失保费找他协商时,他不接受安某提出的条件,而通知保险人,就可以避免这一纠纷的发生。因此,本案纠纷是投保人张某与安某之间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张某承担。
  第二,投保人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未尽投保义务,也是本案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在保险公司保费预收收据上,明确标示出保险公司的声明:“本收据为暂收收据,若本公司同意承保,将出具保险单;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险费无息返还”,“若十日内未收到保险单,请速与本公司联系”。保险公司上述声明,本意就是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说明情况,将避免这一纠纷发生。因此,张某对此未尽义务,应负责任。
  在法庭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安某的欠据,以投保人未同意、未签字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对张某趸交保费变成年交保费的过程,原告代理否定两者之间的联系;对保险公司的声明,原告代理人认为是单方告示,无法律约束力。
  三、判决结果
  法庭于1999年10月作出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
  判决依据:
  1.安某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公司盖章的保费收据,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2.对张某与安某欠款合同效力不予承认。
  3.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的的解释”。
  四、对本案的思考
  一审判决后,由于某种原因,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在社会上引起不同反响。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结果维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他们避免了经济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不清,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准,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本案判决的几个依据确实引人思考。
  (一)本案的债务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安某与张某的债务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安某收取的保费丢失后,找到受益人刘某和投保人张某,协商解决办法,双方达成了协议。安某当时写的欠据是:本人在工作中不慎将保费丢失,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柒拾捌元整),现以年缴方式给予投保人垫付,保单生效后于十日内交予投保人。本人将在四个月内将现金余额交还投保人。特此郑重说明并致以歉意。当时,投保人收存了欠据,并未提出疑义。安某开始履行协议。那么,这份欠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首先,从这份合同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是合法的。第一,行为人合法,双方都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虚假;第三,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属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其次,从形式要件上分析是合法的。合同采取了书面形式,属非要式合同。债权人张某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合同条件,并将欠据收存。
  其三,债务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安某与张某协议于5月20日达成后,安某按照合同承诺,向保险公司交纳重大疾病终身保险10年期年交保费1968元,向张某送达了保险公司1999年5月28日签发的保险单,张某收存,未提出任何疑义。《合同法》第36条和37条,对于已履行的合同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以上分析说明(上接第41页)安某与张某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法院以欠据张某未签字、被告未能提供安某“欠据”原件等理由,否认债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与《民法》、《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二)本案债务合同是否属保险代理人的职务行为
  《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安某承揽保险业务,是行使代理人职务行为。但当安某收取的保险费丢失后,应该向保险公司说明,并采取妥善的措施进行处理。而安某没有这样做,背着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私自解决,签订债务协议。这种行为显然不是实施代理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归纳为被代理人在三种情况下承担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第一,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第二,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事后得到追认的;第三,表见代理。显然,本案安某行为不在此列。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安某与张某的债务纠纷应由安某与张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混淆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与非代理行为,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的界限。
  (三)本案是否属保险条款争议
  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引用了《保险法》第30条,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本案纠纷是保险条款的争议吗?如果是,究竟是对第几条的争议呢?恐怕法官自己也难以回答。
  本案中,投保人张某对保险公司签发的年交保费的保单及其条款未提出任何疑义,如何能认定是保险条款之争呢?本案纠纷的焦点是安某收取的保费丢失,与投保人张某签定还款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解决这一纠纷,不能以《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作为依据。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00710
  [作者简介]王兴生(1950-),男,高级经济师,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