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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价值的理论思考
叶雪芳 闻廉鸿
(杭州商学院会计系,浙江 杭州 31003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 杭州 310006)
[关键词]保险价值;重置价值;保险原则;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 [摘要]在我国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对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过程也是保险标的商品化过程,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实务中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格。这一点可以从保险利益原则、补偿原则、诚信原则以及英国保险法中的规定来理解。 关于保险价值,我国现行《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合同这一节中列举说明了保险价值的几种确定方法,至于什么是保险价值,《保险法》没有作正面说明,其他教科书也未作论述。本文试就普遍涉及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问题作一理论探讨。 一、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 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一旦我们引用了马克思价值学说的观点,就涉及到保险标的是否是商品的问题,因为不是商品就没有价值,即使其使用价值很大。保险是通过合同方式来处理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各种产品、商品、资源、人身都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参加保险,所以,参加保险之前,不要求物品或资源具有价值,不一定是商品,但参加了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即有了共同的价值认可,以及在这一价值基础上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形式。通过保险这一商品的提供,同时也完成了保险标的的商品化过程——没有保险标的实物的交换,但有保险利益价值共同认可的实质过程。这种共同的价值认可是交换的实质,即标的的商品化过程,同时也是货币支付职能的体现,投保时的共同认可,理赔时支付货币。推定全损更是不折不扣的延迟支付,其他的部分损失和全损的理赔处理都是在对保险标的的共同价值认可基础上进行的。 因此,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保险金额以保险价值为基础,并据以计算保费及理赔限额。在实务中,一旦以保险价值为标准衡量是否足额投保或超额投保,并据以确定赔付比例或赔偿限额而将保险价值货币化的时候,实质已经是保险利益的价格,换言之,实务中所指的保险价值已经是保险利益的价格,当然这一价格总是围绕价值波动而不会偏离太远。 二、从保险利益原则理解保险价值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中,除近因原则是判断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准则外,其他三个原则都与保险价值有直接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保险利益下的定义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投保人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必须是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作为一种商品经济行为,其利益的衡量标准能够量化,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市场经济中,所谓量化也就是以货币来计量。这一量化的对象是保险利益,量化的正确标准是保险利益的实际数量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如果不是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我们找不到衡量保险利益的合理方法,保险利益将失去规范的准则和赔付的依据,也很容易导致赌博行为、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价值必须也只能是标的的实际价值。 三、从补偿原则理解保险价值 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正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补偿的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这是质的规定;二是补偿数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经济价值为准,这是量的规定。补偿原则这种量的限定,在《保险法》中的表述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保险价值应该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理论上与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一脉相承,因为保险利益原则是补偿原则履行的依据。在实务操作上的理解困难来自于补偿原则的应用,即其实现方式。补偿采用的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等几种,而这几种方式的应用又总是遇到三个限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现金赔付方式通常适用于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在履行补偿原则时一般不会有什么困难,在三个限额的处理上,遵循哪个限额以那个为准,不足额保险中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修理和更换两种方式也比较容易贯彻补偿原则,只要掌握修理和更换不能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的尺度。难点是在重置方法的运用和理解上。重置是当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时,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原标的等价的货物,以恢复标的的本来面目。这种恢复注重的是标的的使用价值,因此往往会出现超过价值(比如表现为原值扣除折旧后净值的形式)的补偿。重置成本保险的采用往往是由于标的物没有等价替代物,只能以高于原有价值的补偿去重新获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此种情形下,实际上是以为获得同样使用价值的价值量作为保险价值,当然保险金额也应等于保险价值。在市场经济中当一个商品成为希缺品,其价格也往往上升。实务中所指的保险价值已经是保险利益的价格。因此,在重置成本保险中,保险价值依然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重置成本保险不是财产保险中任意采用的补偿方式之一,而有其应用的特定条件。 四、从诚信原则理解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两者不相符意味着保险当事人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者相符,则说明保险双方遵循了诚信原则。这一观点的提出基于这样一些考虑:(1)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双方认为是足额保险;(2)这种约定基于对物价变动的预期和其他合理的考虑,视为诚实。如在第一责任赔偿方式中,不论保险金额高于或低于保险价值都不应视为不诚实。但在理赔时,是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赔付,实际损失的确定以损失标的实际价值为准,损失标的的保险价值仍然是其实际价值。(3)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基于不合理的、投机的多保或少保,目的在于获得不当利益,少保是为了在部分损失时获得足额赔偿而不作比例扣除;多保是为了获得额外的赔偿。出于这样的目的而未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人则为不诚实。(4)保险人基于不合理的、投机的少保或多保,目的在于未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关保险补偿原则和对保险标的风险的真实评估的情况少承担风险或多收取保费,这也是一种不诚实。 这些考虑的落脚点就在于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胡文富先生所著《商业保险法通论》在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一章中论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考虑到市场物价的波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诚实信用的,反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言明,而是抱投机心理投保,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幅度较大时,应当视为不诚实行为。”以实际价值为基础,以保险标的价格作为保险价值的价格是贯彻诚信原则处理保险实务的要求。 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论述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世界保险法中有其非常重要的地位,至今仍对处理保险关系起着重要作用,其第16条专门对保险价值规定,无论是船舶、货物、运费还是其他标的,其保险价值都是实际价值。 影响人们对保险价值理解的,莫过于定值保险这一概念。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28条分别就定值保险单和不定值保险单作了说明:“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以保险金额为限,按前述规定(指第16条,作者注)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定值保险不是另外采用一个标准来确定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区别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的时间不同,定值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不定值保险在出险时确定,确定的标准都是依据第16条的规定,即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只载明保险金额而无须约定保险价值,而定值保险单上两者都要载明,一般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也允许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这就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4款的含义,即定值保险不等于足额保险。 英国保险法与我国保险法在保险价值的实务理解上是基本一致的,而在表述及理论根源上却有很大的不同。英国保险法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视作等同、混为一谈,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表述有明显的区别,尽管对保险价值没有明确的定义,但两者的区分是明确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确定赔付比例和赔偿限额的标准。这在理论上根植于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学说,简单地概括,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中凝结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而保险金额没有这种质的规定性。英国保险法中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混为一谈,与现代庸俗经济学大都撇开价值而空谈价格、剑桥学派倡导所谓均衡价值论混同价值和价格如出一辙,有其思想基础上的局限。我们应该吸收其实务操作上的的可用性,同时克服自己理论建设的不足和实务处理的混乱,为发展我国保险业服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价值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用现实可操作的方式(如市价、评估价、重置价、净值、帐面余额、CIF价等)确定保险标的价值量,作为承保时约定保险金额、理赔时明确赔付比例和赔偿限额的依据。理论上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实务中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格。 [编辑:谷越] [收稿日期]20010208 [作者简介]叶雪芳(1966-),女,经济学硕士,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讲师,现任教于杭州商学院会计系;闻廉鸿(1964-),男,现供职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