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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此案是继承遗产而非领取保险金

杨 再 贵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北京 100081)
  
  [关键词]法定;受益人;保险金;继承;遗产
  [摘要]王某之母以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终身寿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次年王某结婚,生一子。一年后王某受意外伤害身故,其父母仍在世。王妻与王母因保险金争执不下。诉诸法律。法院与保险公司共同分析,结论基本正确,而分析过程中的不少观点有待商榷。
  
  一、案情简介
  1996年3月,王某之母以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某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伤害致死责任),王某及其母亲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二字。1997年王某与赵女士结婚,后来生一男孩。1998年6月王某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但王母与赵女士为保险金发生争执,对簿公堂。
  原告赵女士认为配偶是法定受益人,应有保险金分割权。被告王母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保费是自己交的,投保时王某未婚,因而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是王的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从未出具变更通知,因而判决受益人是王的父母。赵女士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庭认为核心问题是法定受益人在时间的界定上是指投保时,还是指王某婚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征求保险公司意见。
  保险公司指出:
  1.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在“受益人”栏填写“法定受益人”是符合规定的。
  2.受益人与投保人无必然关系,也与保费交纳人无必然关系。
  3.购买保险(此处专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伤残、死亡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的一种提前准备。在王某未出险的过程中,10万元保险金只是个数字概念,王某因故身亡10万元保险金才成为实实在在的赔款。因此,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的情况而定。赵女士享有保险金分割权。
  4.本案法定受益人的涵盖内容在投保时与出险时确实发生了变化,但这不属于保险人的行为,应属于受益人范围的自然扩展,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出具通知无关。
  终审法院判决赵女士享有保险金的分配权,10万元保险金属被保险人的个人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
  笔者以为,本案中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是正确的,但法院和保险公司对该案的分析却有不少地方值得勘酌。
  二、法院和保险公司的某些观点有待商榷
  1.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定受益人在时间的界定上是指投保时,还是指王某婚后。”其实不然,首先,这不能成为核心问题。因为投保单的“受益人”栏没有指定受益人,就已明确了没有受益人。其次,没必要问“受益人是指投保时的还是出险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被保险人可在保险期间随时变更受益人。若没变更受益人,则以投保单“受益人”栏记录的受益人为准;若变更受益人,则以最后一次变更通知书记录的受益人为准。例如,某家的丈夫张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指定其妻李四为受益人,后因故离异,但张三忘了变更受益人,后来张三外出遇车祸身故,受益人应该仍然是李四。可见,在指名道姓地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没必要问“受益人是指投保时的还是出险时的”;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提此问题也没有意义。同理,保险公司所指出的“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的情况而定”,也是站不住脚的。
  2.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在‘受益人’栏填写‘法定受益人’是符合规定的。”其实,《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等在该案中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法规都没有这种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受益人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还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没有权力在“受益人”栏里填写。有的保险公司在设计投保单和保险单时,在“受益人”栏外约定:“若无指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完全可以否决。如果不否决,就表示同意保险公司这一约定。
  3.保险公司指出“赵女士享有保险金分割权。”终审法院判决“赵女士享有保险金的分配权。”其实,赵女士享有的不是保险金分割权或分配权,而是遗产继承权。其中应区别两点:(1)遗产不同于保险金。若为遗产则必须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并邀纳遗产税(我国目前尚无此税);若为保险金则不必偿还已故被保险人的债务,也没有缴纳遗产税的义务。(2)继承权不同于受益权。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受益人只具有领取保险金的期待权。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的期待权才转化为债权。期待权不能继承,债权才能继承。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因继承而成为新的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死后,受益人没来得及领取保险金就死亡了,则其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受益人的债权,继承受益人应得保险金转化而成的遗产。
  4.保险公司指出:“本案法定受益人的涵盖内容在投保时与出险时确实发生了变化,但这不属于保险人的行为,应属于受益人范围的自然扩展,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出具通知无关。”首先,根据商榷第1条的分析,谈不上受益人变化与扩展。其次,根据《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应该书面通知保险人。
  5.法院判决“被保险人的个人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其中“双方当事人”应该指的是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保险人之妻与被告——被保险人之母。她们俩“均等继承”是不正确的。因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应该是被保险人的妻、儿、父、母四人继承。
  6.保险公司提到的某些概念值得推敲。(1)“购买保险(此处专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伤残、死亡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的一种提前准备,”其实,对伤残、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可能得到“补偿”。因为人的身体和生命无法用货币来计量价值,无价的身体伤残了、无价的生命死亡了都是无法“补偿”的。(2)“王某因故身亡10万元保险金才成为实实在在的赔款。”其中“赔款”不合适。《保险法》有严格区分:对“补偿性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金称“赔偿”;对“给付性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金称“给付”。(3)“受益人与投保人无必然关系,也与保费交缴人无必然关系。”似乎将投保人与保费交缴人完全割裂开了。其实,《保险法》第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三、关于本案的正确分析
  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没有在投保单的“受益人”栏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
  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的“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法律效力,“法定”二字或“法定受益人”短语也起不到指定受益人的作用。若填的是“法定”二字,则它既不是人的姓名,又不能表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特定关系,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关系的人不可胜数,如同事、同学、同乡、同胞、陌生人等等,显然具有这些法定关系的人不可能都是受益人,因而只能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若填的是“法定受益人”,则在《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等法规中找不到这一述语,仅仅是办理此保单的某位工作人员自己的发明,法规制度没有解释,无人能给出准确的定义,业内人士只能模棱两可地认为“大概是受益人的意思吧”。这不过是受益人概念简单的同义反复,不具有指定受益人的实际意义,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据此,保险金就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遗产的继承就要遵循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此案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妻、儿、父、母继承被保险人的10万元遗产。
  四、保险公司和法院对本案的分析处理所留下的启示
  1.保险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应强化有关受益人的知识,应耐心指导客户理解受益人的含义、搞清正确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栏的基本原则,以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若被保险人、投保人坚持不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也不能越俎代庖填写“受益人”栏。
  2.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中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人才方面作好竞争的准备,应大量聘用受过正规的保险专业培养的毕业生。只有大量储备具有良好的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在保险展业、核保、理赔等业务中概念清晰、分析有理、推理有力,才能在保险经营管理上与外资保险公司抗衡。
  3.该案说不上有多复杂,却经历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一审再审,中级法院还不得不请教保险公司。可见,法院系统和律师队伍应当引入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复合型人才,以满足办理保险案件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越来越多,这种要求显得越来越迫切。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00918
  [作者简介]杨再贵(1966-),男,现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副主任,副教授,近3年来发表了20多篇论文,出版了《保险公司会计》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