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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应泾渭分明

周立才 易洁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湖南 岳阳 414000)
  
  [关键词]自燃范畴;火灾损失;油渍油污
  [摘要]一辆保险汽车,行进途中起火烧毁,是自燃损失还是火灾损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法庭辩来辩去,各方说法均有一定道理。谁胜谁负倒不是主要问题,教训在于保险人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应该严密,泾渭分明,才便于解决工作中的纠纷。
  
  2000年3月11日,湖南省临湘市汽运公司一辆“湘F91005号”黄海大客车载客去深圳,在广东连南县境内爬一长达5公里的长坡途中,突然引擎盖内窜出火苗。当司机打开引擎盖时,火势蔓延开来,虽经消防队奋力扑救,人员无一伤亡,但车辆最终仍被烧毁。该车于2000年1月14日投保车损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碎险,于是被保险人理直气壮地向人保岳阳临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提出索赔。经过调查、取证、审核,人保支公司认定属于自燃事故,而该车并未投保车辆自燃险,所以不属保险责任事故,应予拒赔。好好一辆车明明遭火灾,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临湘市汽运公司一纸状文将人保支公司推上被告席。
  在案件审理中,庭内庭外就涉及保险事故概念的两个关键问题各执一词,引发人们的一些思考。
  一、是“自燃”损失吗?
  人保支公司以一纸拒赔通知书为该索赔案划上句号。理由很简单:如果没投保附加自燃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第3条第2款载明:“自燃”属于除外责任。自燃,顾名思义是指由车辆自身内部原因引起燃烧,而保险车辆遭焚毁恰恰是自身燃烧。连南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如下:“湘F91005号大客车在爬坡长达S公里多的时候,发动机产生超常高温,引燃发动机周围的油渍、油污。……造成整车燃烧。”没有外来火源的燃烧,就是自燃;是自燃损失就应拒赔!严密的逻辑推理似乎结论无懈可击。
  然而事情并不这么简单。原告对保险条款和法律的钻研一丝不苟,提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自燃”没有明确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自燃”的解释应听信于法院。这是其一。其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损失险条款,对“自燃”采取列举式,只列明由于下列四项原因引起的损失属于自燃损失险的责任,即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自燃范畴,而“湘F91005号”车烧损是由于该车“发动机产生超常高温,引燃周围油渍、油污”而起火燃烧,故不属于条款所列举的“自燃”除外责任。因此,原告提请法院对这次事故按“火灾”责任认定,判令人保支公司赔偿车辆火灾损失。
  二、是“火灾”损失吗?
  车辆被付之一炬,当然是火灾。但是否构成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损失呢?人保支公司认为此案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外界火源以及其它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而该车起火,既不是外界火源,也不是其他保险事故造成,故不构成保险的“火灾”责任。汽运公司则辩驳: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以外的免责条款的解释拒绝赔偿。况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只看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不知道还有个《条款解释》;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人保支公司据理反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都是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而《条款解释》是《条款》的派生,在法律上具有与《条款》同等的法律地位,被保险人不能否定其法律约束力。
  为了对这起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科学认定,人保支公司走访了有关汽车制造的专家教授。专家们认为,事故车辆是一台柴油车,而柴油的燃点是300℃,即只有当汽车发动机温度达到300℃时,才有可能引燃发动机周围的油渍、油污;而客观事实往往是发动机产生高温还不等达到300℃,发动机内的液体流质早就挥发了,将烧瓦停止做功,怎能产生引燃作用?据此,保险人对连南县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提出了质疑,认为只有汽车的线路短路或电器颠簸碰撞产生火花,才会引燃油渍、油污,发生火灾。而这正是保险条款所列举的自燃损失。
  这场官司经过几番辩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终两家一致同意法院进行庭外调解而结案。官司孰胜孰败并不重要,而此案所引伸出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险条款如何作进一步完善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如何更有效地操作。
  第一,制订保险条款应更加科学、严密,最大限度地避免容易产生多种理解和歧义的条款。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人实行有效的操作,保证高质量的服务,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法律维护。现行车险条款对车辆“火灾”与“自燃”责任的界定有漏洞,使这起事故的责任游离其间,一言可以缪千里,应予完善。
  第二,《条款解释》既然与保险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话,应同属于保险产品,让被保险人同时接受。条款解释不仅是保险人操作保险条款的内部参考,更应是司法、仲裁机关掌握的法律工具。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不如使其彻底溶于在保险条款中。
  第三,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认定保险责任,必须是非此即彼。对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特别约定。
  〔编辑:古田〕2000年第8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0年第8期
  2000年第8期保险研究•实务保险研究•实务2000年第8期
  [收稿日期]20000522
  [作者简介]周立才、易洁波,俩人均供职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