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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未按时缴清发生保险事故应按比例赔偿

王 安 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北京 100031)
  
  
  [关键词]比例赔付;权益优先;分期缴费;混合过错
  [摘要]在投保人未按时缴清保费的情况下发生了保险事故,一般有拒赔、足额赔付和比例赔付三种说法。本文参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述分析之后,提出了按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的处理办法。
  
  一、案情简介
  个体运输户王某,于1999年3月10日,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10万元,应付保费3350元。保险单填写之后,保险代理人向王某收缴保费时,王某提出钱未带够,只能先缴1500元,下午再将差额部分送来。因有急事,保险代理人表示同意,并让王某带走了保险单。当天下午,王某并未补交所欠保险费,保险代理人多次催收,并向其提出如再拖欠不交,发生事故不予赔偿,但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补交保费。同年10月5日该面包车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万多元。投保人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在当前展业过程中,特别是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竞争,这样的案情是会经常遇到的。处理好此类赔案有很大现实意义。对于此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下列三种处理意见:
  一是拒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按照保险公司短期保费计算方法,王某所交纳的1500元保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不足半年的保险责任。但保险标的在入保半年后发生了事故,因为王某没有补交所欠保费,保险公司只能视其保单作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比例赔付。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交纳了1500元的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王某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
  三是足额赔付。王某虽拖欠保费,但保险公司并未因此采取有效措施,如及时办理合同终止事宜。所以,根据权责发生制,该保险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综上所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分析如下:
  1.从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来看,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但保险合同的成立并非以是否缴纳保险费为唯一条件。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形式上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就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1款及《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所以,是否缴纳保险费并非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即使王某保险费一分钱没交,其保险合同也是可以成立的。
  2.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责任的关系看,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就一定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还要看被保险人是否严格履行和遵守保险单所列明的各项规定,这也是能否得到保险赔偿金的先决条件。《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以投保人履约交纳保险费为前提条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险会计核算是采用权责发生制,是以应收应付为标准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在某些理赔案件中,有的保险费是从赔款中扣回的,这就属于另有约定的范畴。
  3.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有如下两种:(1)当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必须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进行,其数额为全部应缴保险费。如若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未能立即支付保险费或只支付部分保险费,则构成对《保险法》第13条关于支付保险费义务规定的违反。(2)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其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按约定进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当事人、关系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一定的权利又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负有义务的人若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种保险条款中也通常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写明,应根据保险单或保险批单的规定交纳保险费。
  4.违反缴纳保险费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完全不支付保险费;二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支付部分保险费。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则属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支付部分保险费的行为,违反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保险人是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的。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王某交纳了部分保险费,应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无权享有充分的保障。而在实际生活中,不少人清楚保险的重要意义,但投保之后,又不愿缴纳保险费,以各种理由拖欠保险费。这种行为不仅违约,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也使自己手中的保险单失去了作用,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从以上情况分析,由于在签定保险合同以及在催收拖欠保费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写出明确的文件规定而留下隐患。而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又是遵循“被保险人合同权益优先”的原则。在《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鉴于保险合同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性,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因此,对于此案应按混合过错处理的原则为好。即:投保人有未足额支付保险费的过错,保险人有未书面约定分期缴费的过错。对此,保险公司可按所收保费占全额保险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予王某部分经济补偿,也就是前文所称之比例赔偿。也只有这样,才能符合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合理以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均能得到保障。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00313
  [作者简介]王安然(1933-),男,高级经济师,1951年从事保险工作,于1994年在原人保公司退休,自1996年以来参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筹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