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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周礼兴 曹国荣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四川 南充 637000)
  
  
  [关键词]机动车辆保险;无证驾车;不负赔偿责任
  [摘要]本案例是一起历时五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文通过对案情及处理经过的介绍,提出了对一些法律问题的思考,即《保险法》还不能完全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需要,《保险法》形成相应的保险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任重而道远。
  
  新千年伊始,人保南充市嘉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区支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拒赔车主何德益车损一案的再审终判,嘉陵区支公司胜诉,给这桩历时五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画上了句号。
  案情简介
  1994年4月9日,车主何德益将自己的一辆黄河牌货车,向嘉陵区支公司投保了车损、三者、乘座责任险,保额9.36万元,共交保费2569元。1995年1月25日凌晨,车主聘请驾驶员杨治凯驾黄河车,卸完煤后空车返回,翻于公路右侧23.6米的山坡下,杨治凯跳车后幸免遇难,但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00余元。
  案件处理经过
  事故发生后,嘉陵区支公司会同交警部门进行了勘查和事故调查,2月3日向何德益送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治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何德益曾向嘉陵区支公司索赔。公司以驾驶员持无效证件驾车为由拒赔。何德益于1995年5月11日向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嘉陵区支公司按照合同赔偿车损79560元及其施救费2725元,驾驶员医药费400元,共计82685元。
  1995年10月4日,嘉陵区人民法院(1995)嘉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何德益所聘请的驾驶员杨治凯持未经审验的驾驶执照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驳回何德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1.55元由何德益承担。何德益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1995)南中法经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程序不合法,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1995)嘉经初字第126号判决,发回重审。
  1996年4月16日,嘉陵区人民法院又以(1996)嘉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认定:何德益与嘉陵区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照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车。何德益所聘请的驾驶员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而造成损失,嘉陵区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拒绝赔偿是有理由的。遂判决:驳回何德益的诉讼请求。
  何德益不服,再次向中院提出上诉,中院于1996年11月7日以(1996)南中法经终字193号民事判决认定,何德益聘请杨治凯为其驾驶车辆是何德益的代理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何德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何德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判决后,何德益不服,遂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市中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并于1997年12月31日下达了由院长签署的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期间中止原判的执行。”
  再审认为:“原判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条款》第3条第2项之规定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3条第5款第8项之规定,即持无效驾驶证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应为无效驾驶证,认定驾驶员杨治凯持的驾驶证是无效驾驶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答复:“凡驾驶证只要没有超过发证有效期,应视为有效证件,”故本案驾驶员杨治凯所持的驾驶证应为有效证件,并且保险公司将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视为无效驾驶证的解释是在何德益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之后的行为,对何德益没有约束力,故杨治凯是持有效证件驾驶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第184条之规定,终审判决如下([1997]南中法经再审字58号):
  “一、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1995)嘉经初字第126号和本院(1996)南中法经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何德益的损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陵区支公司承担。
  很显然,再审判决与前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截然不同,因此,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嘉陵区支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于1998年5月1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
  1.再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和第152条第1款规定,对二审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裁定。”根据这一规定,南充市中院在再审本案时,应当开庭审理或者通知双方当事人询问和举证,听取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和辩解理由。而南充市中院却于再审判决作出后28天才向申诉人送达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申诉人认为:南充市中院再审的作法,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申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程序违法。
  2.再审适用解释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南充市中院在再审判决中引用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5年8月4日的答复(原文如下:关于南充交警支队请示“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未审验是否视为无效证件”。答复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你支队请示“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超期两个月未年审,该驾驶证件是否有效”问题,我们请示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答复如下:“凡驾驶证只要没有超过发证有效期,应视为有效证件,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 ,只是违反了驾驶员的管理制度。”对此,对你们的请示中所涉及道路中交通事故,请按照上述答复处理。)属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
  《条例》第92条规定: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根据此规定,对《条例》的解释,只有公安部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解释内容与《条例》规定相背,且答复内容不完善。
  《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26条第5项规定,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根据这一规定,驾驶证是对自然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而对驾驶员的年度审验,就是对驾驶员的行为能力的肯定或否定。审验的表现形式为驾驶证的年审。而未经年审就是未获得继续驾车的行为能力。再者,解释只简单地叙述了驾驶证这一特定物的权利能力方面的效力,而没有说清驾驶员的行为效力以及未经年审的法律后果,而该解释的内容本身又与《条例》第26条相违背;解释内容只针对行政管理而言,而民事赔偿部分未作出解释,同时也无权作出解释。
  3.本案应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机动车保险均执行《机动车辆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各术语所作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解释》向社会公布,且最高人民法院已转发各级法院执行,对本案有约束力。《条款解释》是对机动车辆保险的专门解释,我国以前没有相同和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
  1998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川经监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此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认为,嘉陵区支公司与何德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德益所聘请的驾驶员杨治凯所持驾驶证系1993年11月25日审验合格,1995年1月23日下午保险车辆出事故时,驾驶员杨治凯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故杨治凯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其驾驶证在未审验期间为无效驾驶证。嘉陵区支公司拒赔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和第184条的规定,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中法经再审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中法经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1995]嘉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何德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55元,共计5963.10元由何德益承担。”
  由该案件引起的思考
  这桩案情非常简明的拒赔案,却争论不休,打了长达5年的“官司”,其间有许多法律问题引人思考。
  一、《保险法》还不能完全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需要。这桩拒赔案发生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而经过长期争论,使该案件的审理又在《保险法》颁布实施过程之中。区、市、省三级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均未引用一条有关《保险法》的条文。《保险法》无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既说明《保险法》内容的缺陷和不完善,需要修订、补充和完善,又为适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产生偏颇创造了条件。此案本是保险法律关系,而实际上却当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来处理,难免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对立局面。
  二、“答复”的出现难免有节外生枝之嫌。此案适用法律是《条例》和《条款解释》,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但公安部交管局的答复,为推翻一、二审公正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细究起来,“答复”超越了部门权限,有否定国家法规,超越法律效力之嫌,且混淆了驾驶证的管理和使用两个不同概念。“答复”的出现,犹如“一石击起千层浪”,使此案陷入山重水复之中。
  三、《保险法》形成相应的保险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任重而道远。《保险法》虽已颁布实施五年之久,但远未形成自己相应的法律关系理论体系,没有占据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主体地位,更无力发挥本身的法律权威性。法律关系混乱,适应法律条文“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执法不严更是屡见不鲜。加之《保险法》有倾向于被保险人解释的要求,使保险人的保险官司输多赢少。被保险人太多的胜诉,又导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更愿意依赖诉讼进行硬性索赔,这就进一步加重了保险人的诉讼负担。在国有保险公司已步入市场化、商业化的今天,保险人呼唤《保险法》健全、完善和公正。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00218
  [作者简介]周礼兴(1944-),男,经济师,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工会办主任;曹国荣(1963-),男,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公司车险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