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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制度改革

盛 亚 峰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车辆险业务部,上海 200002)
  
  
  [关键词]机动车辆保险;制度改革
  [摘要]机动车辆保险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被世界各国的保险实践证明,是防范和化解机动车辆风险的唯一有效办法。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制度的改革出路在于:建立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完善机动车辆自愿保险业务。
  
  一、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粗放式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针对各车种的具体需要来加以设计,单一条款适用于所有车种,费率厘订不能准确反映标的的实际风险状况,仅将所有车辆按座位(吨位)划为13种,再分别按车辆国产和进口以及使用性质确定相应的费率,对于人为的因素则不予考虑。而交通事故中,人的因素是肇事的最主要原因,费率厘订考虑因素的粗放和不完整,使得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风险保费和承担风险的配比不合理,保险费率缺乏科学性。
  (二)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不足
  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虽分别设有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元五个档次,但其赔偿以每次事故为基础,加之相当一部分投保人往往从交纳保险费多与少的角度选择赔偿限额,而非从保障角度考虑,总体赔偿限额确定都相对较低,绝大部分为5万元,以致一旦遇到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障的不充分性也就随之凸现出来。反之,对于少数投保人有超过100万赔偿限额的需求,在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制度下也不能得到满足。
  (三)运作的法律基础薄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尚未作出任何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尽管不少省市规定了机动车辆上牌、年检都必须先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从法律意义上说第三者责任保险还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中国保监会也将机动车辆保险定位于商业保险,因此实施过程中仍遇有较大阻力。据统计,1998年我国各保险公司承保的各种机动车辆为1434.72万辆,而1997年全国范围机动车辆就已达4209.32万辆,不考虑1998年机动车辆的增加数,机动车辆的投保率约为34.08%。大量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当一部分人低投保率交通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
  (四)保险公司预付肇事逃逸案件有关费用力不从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有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义务。面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大量出现,保险公司要承担所有的肇事逃逸车辆预付资金的义务,不仅力不从心,而且也会损害广大车险投保人的利益。
  二、建立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一)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问题
  机车险强制责任保险存在的前提首先应是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法(或条例)的存在。世界各国关于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由道路交通法规规范;二是由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或提供保证的法律依据,其他有关事项则由保险法规范;三是在保险法规及交通法规之外,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鉴于我国尚未制定《道路交通法》,而《保险法》又是以商业保险作为主要规范对象,故我国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为宜,即制定单行法规规范和调整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运行的原则和关系。
  (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属性问题
  1.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差别。(1)保障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全社会劳动者;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一般仅为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第三者。(2)保费交纳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由被保险人、用人单位(雇主)及政府共同负担,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则由车辆所有者自己承担,不存在政府补贴的情况。(3)办理机构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办理,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多由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等。
  2.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别。(1)属性不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依具政府制定颁布的法令而成立,保险双方对保险条款无修改权且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而商业保险对于承保范围及条款内容,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保险公司对不符合其承保条件的标的,有权拒绝承保。(2)目的不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大众的安全,具有强制性,费率结构中不含利润因素,根据经营业绩由监管机关按照不盈不亏的政策适时调整保险费率;而商业保险险种费率结构中直接包含利润因素,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但一旦发生亏损则由保险公司自负。(3)核算方法不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实行单独核算,许多国家政府都对其免征部分或全部税金,而商业保险则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金。(4)保障程度不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程度(赔偿限额)由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保险双方无权修改;商业保险的保障程度(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由保险双方确定,以不超过可保利益为限。
  (三)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和程度
  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程度应界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即其保障程度高于社会保障,同时也不能等同于甚至高于商业保险,可参照社会平均收入水准予以确定。同时,我国应改变现行赔偿限额按照事故确定的方法,改之以按事故受害人加以确定。强制责任保险无论在保障范围上还是在保障程度上,只能是基本的,对超出基本以上部分的保障应通过自愿保险来解决,使得基本保障更为经济,自愿保险更有效率。
  (四)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责任基础
  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责任基础可分为“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过失责任”以过失为基础,受害人通常须证明行为人的过失才能使行为人负责任,同时,行为人亦可证明受害人亦有过失,以减低其赔偿责任。“无过失责任”以遭受伤害为基础,与意外事故的原因无关。
  (五)建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建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可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费一定比例提取。基金由国家再保险公司管理,日常支付委托保险公司办理,对交通事故逃逸的受害人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应予扩大,可参照强制责任保险执行,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运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并对社会公布。
  (六)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承办主体
  世界上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多由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这主要为了避免重复设立机构、便利投保、提高效率和减少浪费等项因素。因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是产险公司的传统业务,利用现有保险业的机构人力设备办理强制责任保险可以立即上手,仅需在核保制度上稍作调整,无需再成立新机构,从而减少社会资源浪费,并且也可方便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自愿保险都可以一次性办理。
  三、完善机动车辆自愿保险业务的几点思考
  (一)实行机动车辆自愿保险险种多样化
  机动车辆自愿保险可根据投保人的意愿来投保,除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外,还广泛地承担与机动车辆有关的各种风险。国外保险业在此领域都开发了一系列险种,而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仅由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险种组成,显然不能满足投保人多种类、多层次保险需求。应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开发“对人自愿责任保险”和“对物自愿责任保险”,按照车辆的用途和种类开办不同的车辆损失险及综合险,实行机动车辆自愿保险险种的多样化,以满足市场的需要。
  (二)科学厘订机动车辆自愿保险费率
  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率是机动车辆自愿保险健康运作的重要基础。1998年7月1日前,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按无事故保险年度给予10%至30%的差别无赔款安全优待,尚可认为略带“从人主义”色彩,但自该项措施停止执行后,现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则完全是以“从车主义”为原则。其实机动车辆肇事除车的因素外,人的因素更为关键。因此,应将现行费率厘订的“从车主义”变改为“从车主义和从人主义”并举,即除从车因素进行细化外,驾驶员的年龄、性别、肇事记录、驾龄、安全行驶记录等均应纳入计算保险费的考虑范围,使得投保人所交纳保费与其实际风险状况相吻合,从制度本身引导驾驶员更好地安全行车。
  (三)机动车辆自愿保险的定位
  机动车辆自愿保险应在整个机动车辆保险中占有主要份额。以日本为例,1997年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仅占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的13.47%,而机动车辆自愿保险则占比高达86.53%,这与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提供的保障仅为基本保障直接相关。因此从政策面上,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和程度应限定在基本保障上,且保障的对象应仅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本人,即用经济的手段解决投保人的基本保障以上的保险需求,为机动车辆自愿保险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保险公司应加大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力度,提高自愿保险的承保率,用多样化的险种服务于投保人。
  〔编辑:万里虹〕
  [收稿日期]19990907
  [作者简介]盛亚峰(1965-),男,毕业于南开大学金融学系,获经济学硕士学位。现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车辆险业务部副总经理,高级经济师。曾单独或合作出版《国际商务保险》、《世界各国保险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