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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无过错赔遭质疑
 
  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即使无过错也要向对方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这让广大车主非常困惑——
  近日,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刘家辉律师正在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矛头直指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条款,这一活动得到全国很多车主的支持。这让交强险在经受了“是否存在暴利”的质疑之后,再次被抛到了风口浪尖上。
  疑问:没责任也受罚
  挨撞的人掏钱,肇事者获赔。老百姓不能理解:咋有这样的“规定”?
  “如果不是去年经历了一次交通事故,我甚至都不会知道交强险有这么一个‘荒唐’的无过错赔偿条款。”刘家辉说。
  “去年11月25日,我驾车从海淀区白石桥往魏公村方向中速正常行驶时,在没有任何预兆和防备下,被一辆右拐弯的车撞击,造成我车右后侧损伤。经交警部门判定,我无责任,对方负全责。但在理赔的过程中,定损员却说按‘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不是对方赔给我400元,而是我赔付给对方400元钱。我一点责任没有,交强险竟然让我赔偿他损失,这真是太令人费解了。”
  无独有偶,上海的董先生也有过类似的“奇遇”。今年3月份,一人骑自行车下坡时速度过快,把对面正在开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董先生撞倒,摩托车车镜及其他部位均有损坏,自行车损坏不严重。自行车主本想给董先生200元赔偿,可在这时恰巧交警过来了,让董先生赔自行车主100元,而自行车主不用赔,理由是摩托车是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付自行车。董先生感到非常愤怒,“天下哪有这个道理啊,难道就活该我倒霉?!”
  如此种种的费解与不满,都是交强险里所规定的“无过错赔偿”条款惹的祸。根据自去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另一方是机动车、非机动车或是行人,没有过错的一方也要向对方“赔偿”400元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限额则是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到,像刘律师和董先生这样的遭遇并非个别情况,对“无过错赔偿”不满的客户非常多。
  焦点:“无过错赔偿”该不该泛化
  生命无价,实行对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尊重;财产权却无强弱之分,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
  “无过错赔偿”为什么会引起如此多的争议?这个看似很简单的逻辑矛盾——明明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在交强险条例之中呢?
  对此,保监会之前曾经做过解释。保监会认为,“无过错赔偿”条款是秉承了上位法的立法原则。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赔偿原则的规定,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但这一解释只是表明无过错赔偿条款的法律依据,并没有真正回答车主们的疑问:为什么明明没有过错,却要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这就涉及到对“无过错赔偿原则”这一关键概念的理解。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在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加剧了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等问题,在这一类事故中,存在着难以界定过错、难以要求受害人举证等问题,若受害者为弱势一方,则可能因举证困难而导致败诉。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说:“从历史发展和社会保障的角度来看,针对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原则是值得肯定的,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实行对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于生命和人权的尊重。”
  “但是,财产损失却不适用于无过错赔偿”。郝演苏认为,与生命相比,财产是可以再创造的,在保护层面是处于下一层的,如果将财产也纳入进来,其涵盖的范围就过于广泛了,将会给社会管理、保险公司等带来极大的运行成本。目前交强险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过错赔偿原则”的不当运用。
  刘家辉也指出,对于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从人道主义救助的出发点来看是值得认同的。可财产权从法理上讲是平等的,没有强弱之分,没有任何人的财产权可以凌驾于他人财产权之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权应得到平等的保护。
  据了解,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也实行“无过错赔偿”制度,但具体做法与我国则并不相同。例如,日本、韩国等国家实行这一制度,但仅仅针对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失;美国有13个州实行“无过错赔偿”制度,这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成本非常高,想将事故尽量限制在保险这一层面,而我国的诉讼成本相比起来非常低,很难排除车主的骗保行为。
  期待:及时做出调整
  如果上位法“道交法”不作调整,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尴尬仍将继续
  “无过错赔偿”原则,其初衷是通过国家的介入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风险分担,为受害人提供一个社会最低可能的安全保障,这值得肯定。但若将这一原则泛化运用,就会影响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据了解,虽然目前相关数据未能完整统计,但是随着车主、交警对这一条款了解的增多以及诸多复杂交通事故的结案,可以预见,“无过错赔案”在大量增加,保险公司遭遇“骗保”的风险也逐步提高,交强险的业务风险正在积聚。
  “无过错赔偿”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据了解,交强险实行的是交叉理赔制度,即一方事故车辆的损失要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往返两家公司之间。这会使车主在理赔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各方面的成本。同时,随着理赔事件的增多,保险公司赔款额和费用都在增加,交强险的费率很难降下来。此外,由于交强险秉承“无过错赔偿”,而商业责任险按有过错赔偿,致使两个险种“两套机制”,很难像国外那样合并承保,这也加重了车主的保费负担。
  首都经贸大学金融系教授庹国柱认为,将责任保险“强制化”,目的之一是用保险这一经济杠杆来管理交通,提高行人和车主的安全意识。然而目前实行的无过错财产赔偿制度却在一定程度上“南辕北辙”,不仅没有有效地惩戒肇事者,还有可能诱发旨在骗保的交通事故,增加了社会矛盾和管理成本。如果交强险继续坚持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的话,它带来的负面影响将会远远大于正面作用。
  专家纷纷指出,“无过错赔偿”对于保险业发展、投保人利益和道路交通安全建设的阻滞效应已显而易见,“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应当及时做出调整。
  据了解,刘家辉的“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又有了新的进展。截至目前,已有292位来自全国24个省、市、自治区的车主向她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她表示将会在6月10日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监会在合理期限内对“无过错赔偿”规定举行听证。而保监会也曾表示将在今年7月1日交强险实施一年之后,就已经遇到的诸多问题进行一定的调整。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条款将何去何从,我们拭目以待。
(人民日报 2007-06-04)

                                               国外交强险解读
 
    日前,关于交强险的费率是否过高、保障范围是否太窄、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谋取获得了暴利的争议甚尘嚣日上。那么,经历了很长发展时间的国外的交强险是什么样的呢?
  英国:实行过失责任制 
  1931年,英国开始正式实施强三险,规定任何车辆如果没有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得在道路上使用。英国强三险最初只保障人身伤亡,赔偿无限额,而财产损失责任于1989年列入保险范围内,限额为25万英镑。
  对未获投保人授权驾车者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方财产和人身伤亡者,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英国全面实行“过失责任制”,只有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或者过失时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英国成立中央基金和汽车保险局,同时实行绿卡制度作为强三险的补充。这些补充机制主要是为那些没有购买强三险、司机肇事逃逸、被保险方违反保险条款等特殊情况而设置的。
  英国汽车保险局成立于1945年,该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1951年,欧洲经济理事会及后来的欧共体所属成员国又建立了类似英国的汽车保险局,凡持有汽车保险局所属会员公司签发的绿卡者,在国外肇事造成赔偿责任时,可以通知当地汽车保险局根据强制保险内容支付赔款,而后再由该保险局向肇事汽车所属的汽车保险局追偿。此举大大减少了纠纷,同时使受害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
  美国:责任限额由州规定
  美国的强三险规定,车主在使用汽车前必须购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保险。其目的在于提高投保率,以使车祸发生时,受害人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险保障。
  该保险的责任限额由各州分别确定。多数州规定,保额上限每次事故20000美元,人身伤害的法定限额在2000美元-4000美元之间,财产损失限额在5000美元-10000美元之间。
  虽然多数州都规定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最低投保金额,但经常与实际损失金额相差较大,因此各州都规定,在肇事者未买保险、逃逸、失去清偿能力或其保险人无力赔偿时,由各州建立的专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
  美国各州实施强三险初期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这一制度并不能完全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于是1970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颁布了无过失汽车保险法,之后,美国大部分州开始实施“无过失责任”保险制度,即无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或过失,只要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相撞,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日本:实行“成本价主义”
  1955年日本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实施强三险,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该强制保险仅以汽车第三者伤害责任为限,不包括第三者财物损失。该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只有两个: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复保险。并规定不参加保险者,不得驾驶汽车,否则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
  责任认定方面,日本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度,由加害人也就是被保险方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这一制度的原因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往往较短,如果依过失责任制,由受害人在事后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在该制度下,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保障事业是为救助那些无法在强三险下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而设计制定的。包括:机动车管理人肇事逃逸后,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无保险的车发生事故。
  此外,在恶意事故中,肇事方也是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金的,而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在赔给受害人后,可从保障事业中回收赔偿金。
  在日本,强三险费率厘定采用“成本价主义”, 实行“无损失、无利润”原则,不允许有盈利目的的介入,费率由中立组织财险费率算定机构估算后呈报金融厅,经过90天的审查后,即可使用该费率。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件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
  强三险中的赔偿金依照日本金融厅和国土交通省共同制定的“支付标准”来计算。同时,“支付标准”还将根据工资、物价、赔偿水准的变动等因素进行调整。
  另外,还采用“分离限额”方式,即对每个人的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万日元,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万日元;对每次事故也设有最高限额。人身伤害的赔偿重点是医疗费,并以合理补偿为原则。
  日本还推出了暂付金制度,这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事故要一定的时间,需要紧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很多。根据法律规定,在还未确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预先支付的一些紧急费用,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另外,日本建立国家汽车损害赔偿制度和汽车责任共济制度作为强三险的补充。
(中国证券报 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