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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比较

                                                胡文富
  
  
  编者按:近年来,党和政府一直将依法治国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普及法律知识是一件大事。值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即将进入第五个年头之际,保险界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弄通弄懂《保险法》,以便规范保险活动。为此,本刊将在2000年法律栏目中,加大《保险法》的研究与宣传力度,欢迎大家踊跃赐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之际,不少人对未把保险合同列入之内迷惑不解,因此,很有必要再谈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地位,以便正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应该注意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颁布实施之际,是保险合同从经济合同中分离出来的第一步,国家以法律形式否定了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其次是《合同法》颁布实施之际,国家又以法律形式否定了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这是保险合同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的第二步。
  合同是为了规避风险而设立的,而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却是为了转移风险、分散风险、集中风险,因此商业保险合同既不同于民事合同,也不同于经济合同、商业合同,为了把这个问题搞清楚,需要从基础法理谈起,使商业保险合同成为我国合同类型中的一种,以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民事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的比较
  1.《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保险法》中没有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规定。
  2.《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保险法》中没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范,在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款中,有将国家意志强加给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因素。如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再如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规定等。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从这一说明中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即民法所讲的物权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
  4.《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保险合同在《保险法》中没有这样的规范,并规定了投保自愿,退保自由。退保自由(解除合同)是其他合同不能允许的。
  二、民事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的法理解释的比较
  1.在民事合同的法理中,最基本的理论之一是:合同不是法律,但合同成立之后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的规范,对民事合同而言,只是准则性规范,即规定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至于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的标的、价码、实施方式等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协商而自治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合同成立后便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违约,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律保护。但在保险合同的法理中,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是法规有明文规定,如“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因为它本身就是法律,当然不需要有合同成立之后受法律保护的规范。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也是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授权制定的,被保险人不能改变,保险公司也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如违反条款规定,属违规操作之列。可见,保险合同属法规性质,不是自治合同。
  2.在民事合同的法理中,最基本的理论之二是:合同最能体现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这是因为民事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同各自代表自己的利益,当事人既有订立合同的自由权,又有具体内容的自治权;而保险合同不可能意思自治,就不能归入私法这一类。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人是代表自己公司所有保户的利益和自身利益,影响到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的稳定,而被保险人只代表自己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随意优待任何一位被保险人,如费率优惠、加大返还比例等,就是对其他被保险人的不公平,苛刻点讲就是蔑视。可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订立合同与否的自由权,没有具体内容的自治权。正因为如此,保险合同的主要规范条款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的监管部门制定。由此看来,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质的。
  3.在民事合同的法理中,最基本的理论之三是:物权的风险随所有权关系转移。这就是说,只有当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或四权之一转移到谁的控制之下,物权的风险就转移到谁身上。比如一个人在商店买了一只玻璃杯,付款后还未到手,卖主在交货时不慎掉在地上打碎,这个风险由卖主承担,当卖主交给买主,买主掉在地上打碎,损失则应由买主承担。而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权)不转移,只有风险转移。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只是将约定的风险转移到自己头上,而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种权利,一种都不能转移。可见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民事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的几个概念的理解
  在民事合同的法理中,常常谈到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自愿订立合同,而《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际工作中,不少人将平等、公平、自愿连在一起理解,这就混淆了不同种类合同的界限。因此有必要作一些分析。
  1.平等、对等、自愿之间不具有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有人说“平等、对等、自愿是三位一体的关系,有其一必有其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合同客体是不同的,民事合同的客体是物,而内容则是经贸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标的往往是物,当事人是为物所产生的利益订立合同的,所以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自愿的。比如以一台电脑为标的进行买卖,无论买主或卖主的身份如何变换,无论是百姓还是总统,是因为买卖电脑有了联系,电脑的价格是不变的,电脑能使人的地位改变吗?而保险合同的客体是物,或物所产生的利益或人身,而内容则是经济保障关系,合同当事人中一方是保险标的经济保障的提供者,另一方是经济保障的需求者,难道需求者希望提供者与自己的法律地位平等吗?如果权利义务对等,提供者用什么进行经济保障呢?况且,保障本身就是发生合同约定事故之后才能得到,又怎么讲对等呢?
  2.自愿不等于法律地位平等。有人说自愿就是平等,这种说法至少不全面,在民事合同中,二者之间是充分必要条件,而在其它合同中则不然。《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这条规定表明,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虽然协议主体的人格权是平等的,但其身份权就不一定是平等的,公民的身份权大都直接与一定的财产权益相联系。如果收养人、监护人没有一定的身份权,即行为能力、生活来源保障,他(她)就没有资格充当收(上接第40页) 养人和监护人。相反,被收养人和被监护人都是无行能力人,何谈自愿?再如某人加入一种党派组织,都是自愿的,但不能说这个人和他所参加的组织是平等的;参军服役是每个青年的义务,是自愿的,但不能说应征入伍的青年与国家机器——军队是平等的。可见,自愿和平等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而是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的关系,可以有前者不一定有后者,有后者不一定有前者。所以,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的,但法律地位不一定是平等的。
  3.公平互利不等于权利义务对等。有人说公平互利就是权利义务对等,这在概念上是不周延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等于的,但在另一种条件下,就是不妥的。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在遵循公平普遍原则的基础上,追求权利义务对等,力争等价交换(对等≠等价),即民事合同中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一方享有的权利,也应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应负的义务,同时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合同各方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与其付出的代价相适应,在价值上是相当的。而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讲公平互利,协商一致,或者说权利义务一致,不可讲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公平就是人们公认的作法,或者是科学原理;互利是相互之间有利益,但这种利益不是对等的,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99%以上的被保险人是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者,他们得到的利益只是一种经济保障承诺,而只有不到1%的被保险人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得到的经济补偿的利益,从等价角度看,百倍千倍地超过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更不是等价的。
  (作者单位:中国保险学会,邮编:100031)
  (责任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