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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执法的几点建议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课题组


    一、进一步完善保险配套法规
    《保险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保险业无法可依的历史,近三年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与之配套的行政规章,使得保险业的监管、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的监管有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依据。但是,在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的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的间题。
    《保险法》已作出原则规定。但三年来未作出实施细则。如《保险法》104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胃,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里所讲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究竟包括哪些方面?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9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其提存的比例,但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及其用途,仍未作出规定。第120条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但对保险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其管理均未作出规定。这里列举的法律条文,都应及早制定实施细则,便于更好地适用法律。另外,根据《保险法》第149条、第120条的规定,农业保险以及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意义非同小可,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关系没有理顺,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仍不稳定,迫切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