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论国家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
—英国、香港法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及其借鉴意义
郭颂平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实际作用,各国都把偿付能力定义为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计算偿付能力的资产指的是能立即变现的资产,而并非包括所有以价值形式体现的动产和不动产。因为在计算偿付能力时,许多资产如固定资产在发生赔款时,往往难以立即兑换成现金用于支付赔款,而起不到偿付债务的作用。另外从结构上分析,偿付能力是资本金加总准备金之和。资本金是保险公司在开创之初用于支付赔款、履行给付义务、支付经营费用的。各国都通过保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限度的实缴资本金的额度。如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人民币二亿元。总准备金是将保险公司在当年上交税款并扣除提留后的盈余转为总准备金,作为偿付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各国的保险实践中可以看出,凡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大多都在保险立法中对保险公司的最低限度偿付能力加以明确规定,以便于管理。本文着重介绍英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保险立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出的规定,并与我国《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加以比较,以利于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建立、健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范化监督和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