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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些法院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的限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甚至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受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限制。从已了解情况看,这个问题在全国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一做法于法无据,违背了在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原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而且使得交强险业务无法实现长久良性运转,有损交强险法律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 一、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实务内涵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其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同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批复明确了在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8年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中国保险协会同时对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进行了同步修改。上述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条款构成了目前我国交强险业务中实际运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