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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保险法》下对我国保险监管的思考

王瑭玮

    新《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是我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修改的幅度均为历史之最。与2003年《保险法》相比,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新型市场主体无法可依、保险业务范围规定过窄、保险资金运用制度不合理、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授权不充分等问题,对一些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本文重点讨论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监管的作用。
    一、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监管有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备
    西方发达国家大多都有配套的、具体的各保险险种的法律。我国仅有的一部《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合同法又包括保险业法。尽管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对旧法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但尚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比如对投资保险、网络保险、共同保险、保险招投标等许多重要的保险领域没有涉及;有的仅仅有名词概念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信用保证保险、巨灾保险、农业保险等;对于我国与外国保险监管的合作,保险法规也缺乏相应规定。因此。为了适应保险业的监管需要,应当考虑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