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其保险法中纷纷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作特别规定,其主要立法模式有四种:
1、完全禁止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
此种禁止为最严厉的限制,即完全不承认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以韩国、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最为典型。
《韩国商法》第732条规定:“将未满15岁的人、丧失知觉者或者神志不清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为无效。”法国《保险法》第L132-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为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于监护之下的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订立死亡利益保险合同;违反本禁止规定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32条第4款规定:“不得订立以14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此种限制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道德危险,并保护未成年人免遭生命权侵害,但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保险需求。其原理在于,法律已经禁止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也因合同违法而成为无效合同。然而,未成年人亦有分散风险之需求,完全禁止购买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恐有剥夺未成年人获得风险保障权利之嫌,不符合保险学原理。
2、以死亡年龄为界点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的特点是,当被保险人于特定年龄之前死亡时,法律不承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超过特定年龄时,法律承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特定年龄之前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而承认特定年龄之后的死亡保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属于此种情形: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以未满15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15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15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限制方式实际上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效力的确定,有赖于未成年人能否生存至特定年龄。与前述完全禁止的方式相比,此种方式虽然具有同样的缺点,即法律否认未生存至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死亡保险的需求,不符合保险学原理,不过,该种限制方式的进步之处值得一提,其并没有像完全禁止方式那样,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而是承认未成年人能够在一定年龄时获得死亡保险保障。
之所以这样规定,乃是考虑被保险人达到特定年龄之后,其精神和身体能力足以应付投保人对其实施的加害行为。不过,这样的规定对特定年龄的把握要求甚高,如特定年龄规定过低,承认超过特定年龄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将带来巨大的道德危险。
3、丧葬费与未成年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系指投保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死亡时所需丧葬费用,并且需要征得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同意。德国《保险契约法》属于此种类型。
德国旧《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的死亡事故订立保险且约定的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才能有效。该他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其有监护人者,要保人纵为代理人,也不可以代为同意”。第3款规定:“父或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保险契约,且其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得子女的同意。”而德国新《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父母亲以7 岁以上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纵然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也无须获得被保险人同意。”
可见,德国新《保险契约法》秉承旧法传统,以丧葬费限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道德危险,投保人可为未成年人所投之死亡保险,其保险金额被限制在一般丧葬费用内,如此,因丧葬费用数额较低,不至引发道德危险。当然,投保人亦可为未成年人投保金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但须经过该未成年人书面同意,不过,依照新法规定,父母为7岁以上未成年人投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无须经过未成年人书面同意。其原因在于,“德国透过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父母亲抚养子女7年之后感情稳固,以之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尚没有道德危险的先例。”但无论如何,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上,德国限制道德危险的方式有两种:丧葬费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此种模式,较之第一、二种限制模式又有特点。其通过丧葬费控制道德危险,能够实实在在地控制道德危险。但是,在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方式控制道德危险,在德国或许可行,因为德国设有监护法院,可在监护法院的监督下指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行使同意权。在我国则未必可行,因未成年人尚无同意的能力,我国又没有监护法院,容易产生监护人代为投保同时代为同意的情形,倘若保险金额巨大,道德危险仍无法避免或降低。
4、单纯保险金额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乃是确定一个特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为未成年被保险人所投死亡保险的金额不得超过该金额,如果超过,则该超过的部分为无效。美国纽约州的规定大体属于此类。
纽约州《保险法》第3207条规定,以未满14岁六个月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未满两岁六个月者,1000美元;两岁六个月以上,未满9岁六个月者,2000美元;9岁六个月以上,未满11岁六个月者,3000美元;11岁六个月以上,未满14岁六个月者,5000美元。美国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立法未限制超过14岁六个月之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但限制低于或等于14岁六个月之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超过该保险金额者,超过的部分无效。”
单纯通过保险金额限制道德危险,如果保险金额较低,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没有吸引力,则能够起到很好的效果。纽约州保险法将此类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限制在 5000美元以下,对普通美国人来说,不足以诱其杀害未成年人谋取保险金。纽约州之所以规定随年龄的增长保险金额亦逐步增长,其考虑的基本点可能是:被保险人年龄越小,越容易被谋杀,随年龄增大,谋杀越是不易,对易于被谋杀之人,订较低之保险金额,则产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越小。但不无疑问的是,纽约州所定保险金限额,究属何种性质,可随年龄之变化而变化,此点在保险学上似难解释。
上述四种模式中,丧葬费用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方式以及单纯保险金额的限制方式对我国不无借鉴意义,如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之内,单纯通过限制保险金额的方式亦可以防止道德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