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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保险法》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有关问题的探讨
——基于国际比较的视角

杨宝华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200433)

    摘要:2009年10月1日,我国经过修订的新《保险法》将开始实施,但其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中的保险承诺表现形式、保险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生效、保险责任期间的界定等问题仍可能存在不同解读,本文运用案例研究方法分析了国内关于上述问题可能产生的争议,同时以国际比较的视角,考察了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与惯例,在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特点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有关政策建议。

     一、引言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适应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现实需要,为解决很多新领域的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总结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经验,为澄清认识、解决争端而修改或增加了新的法律条款。然而或许是受制于我国保险业所处的发展阶段,或许是为实践操作留有更广阔的空间,我国新《保险法》仍有一些可能引起争议,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本文拟以国际比较的视角,对保险合同成立中的保险承诺表现形式、保险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生效可能引发的争议、保险责任期间的界定等问题做一探讨。

    二、国内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可能存在的争议

    国内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的争议由来已久且层出不穷,本文以下列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寿险和产险案例来说明争议产生的源头,及我国新《保险法》对上述问题的有关规定。

    案例1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
    同年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
    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先生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11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安排代理人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注:系因谢先生体重超重而被要求增加保费)。代理人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谢先生已身故。
    2001年11月13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案例2
    ××××年5 月20 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6549 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交保险费7.5元,保额2500 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    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 月底前交清”。随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全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 》 (代保险费收据) 交至乡政府。
    7月20 日前,保险人多次到安全乡催交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户早稻上市后(8月份) 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 月份) 后,保险费全部付清。
    同年7 月24 日深夜,盛夏的洪灾吞没了安全乡,到9 月中旬才退出,使安全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安全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 万元。
    保险公司在研究理赔时,认为安全乡未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未生效,向安全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安全乡灾民则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其义务,他们推选代表,于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
 
    1、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保险承诺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的争议

    在上述两个保险纠纷案例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判断是非曲直的第一步。在案例2中保险公司“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 》 (代保险费收据) 交至乡政府”,各方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但在案例1中,各方均无异议的是投保人谢某填写了投保申请书,完成了保险合同成立中的要约过程,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做出保险承诺,合同是否成立则存在争议。寿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依此说法保险合同应当尚未成立。但客户方则认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仅已经全额收取首期保险费,且要求孙女士增加给付保险费,更说明保险合同早已成立”.

    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其成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为要约阶段,表现形式为递交投保申请书;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承诺阶段,但其表现形式却并不明确,只是要求“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没明确说明若保单没有签发则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的说法使得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这条规定较《保险法》(2002年修订)并无实质差异。新《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业余保险法(2002年修订)无差异,并没说明收取保费是否就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可以预见,新《保险法》实施后,案例1中的保险争议仍会产生。/////

    2、关于保险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生效可能存在的争议

    在案例2中,争议产生源自保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 月底前交清”,对这一约定合同双方有着不同理解,保险公司认为安全乡未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未生效,而安全乡灾民则认为虽然保费尚未缴纳,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其义务。此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缴纳保费是否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是对《保险法》(2002修正)的改进,即在保险法中首次明确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孤立地看,这一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表述已经十分清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然而紧随这条规定之后的一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却使人们对“保险合同生效”刚刚有些清晰的理解再次陷入模糊。就案例2而言,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只规定了保费的交付方式和时间,并未说明保单生效以缴纳保费为条件,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为保单自成立起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对安全乡村民的损失进行赔付。然而如果在保险单中确实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以投保人缴付保费为条件,若出现投保人故意拖欠保费的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因法律规定不能采取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没有明文法律约束其不可以采用诉讼方式,但即使进行诉讼,投保人也定会以保险合同未生效、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进行抗辩,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诉讼,则会出现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拖欠保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束手无策的情况。
 
    3、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可能存在的争议

    对于案例1中的争议,本文认为主要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处理失当,而非案件本身事实不清,保险公司履行主险下的保险责任却拒绝承担附加险下的保险责任的做法难以自圆其说,“符合承保要求”与“同意承保”在时间上应当是继起的,不存在中断,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谢某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进而要求其提供财务证明,这说明谢某尚未“符合承保要求”,该判断应同时适用于主险和附加险;如果保险公司要求谢某提供财务证明只是为了使其承保手续更完善,实质已“同意承保”,则需对主附险同时承担给付责任。

    现实中更可能引发争议的一种可能情况是,如果谢某不仅缴纳了首期保费,而且按照保险公司要求递交了符合要求的财务状况证明,并顺利通过体检(即一切均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然后在保单签发之前遇害身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其家人进行保险给付呢?如果按照信诚人寿保险合同出单成立生效的说法,显然是不需要进行保险给付的。然而站在投保人的角度,在一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并履行了投保人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没有拿到保险单而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这也是有失公允的。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按照约定”,由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表现形式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上面假设情形中保单签发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也就难以定论,保险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三、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责任期间的国际比较

    1、英国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与惯例

    英国的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并不一定要有书面的表现形式。但在实践操作中,1906年海上保险法要求海上保险必须要有保险单,而其他保险合同采用非书面方式的也很少见。具体而言,填写完整的投保单构成投保人的要约,要约被无条件接受则合同成立。但由于英国的保险费率大都不是固定的,投保人往往同时发出多份投保申请,对各家保险公司进行询价和比价,最终选择一份保单而放弃其他,因此,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英国的寿险公司通常在收到首期保费的时候就开始提供保险保障,具体做法是向投保申请人签发一份临时保险(cover notes),保障期间通常是14天或28天,在此期间保险人可以进一步审核投保申请,在临时保险期满时或者双方确定签订正式保单,保险合同成立;或者任一方决定不签订保险合同。

    从英国的众多保险案件判例中可以看出,英国保险合同中一般都规定合同生效以缴纳首期保费为前提条件。

    保险责任期间分为临时保险责任期间和正式合同下的保险责任期间,临时保险责任期间为收到首期保费后14天或28天,正式合同下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个约定期间。/////

    2、日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与惯例

    日本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至少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以向保险营销员递交投保申请书的形式完成要约,保险人如果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以发出承保通知或保险单作为承诺的表现形式,保险合同在保险人发出承保通知或保险单时成立(日本民法典526条)。

    日本保险法规定,只要没有妨碍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对于什么是“特殊情形”并无具体规定。

    日本保险法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较为明确,保险责任开始与保费收取时间和投保人是否做出承诺相关:若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才收到首期保费,则保险责任自收到首期保费后开始;若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即收到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金额”,并且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则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追溯到合同成立前收到“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金额”之时(责任追溯条款);若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前收到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金额”,但尚未接受投保人申请时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需根据业已存在的标准来判断被保险人的可保性(包括投保人的健康状况、道德风险等)。如果存在可保性,保险人需根据责任追溯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可保性(保险人负责举证),则保险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3、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民国96年,公元2007修订)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期间并无十分明确的界定。但其有关条款却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约束和判定:

    从第四十三条(要式契约)“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和第四十四条(保险人之同意)“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我们可以看出,在台湾保险合同的成立也是经历了“要保人声请”和“保险人之同意”两个阶段,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为“要式契约”,具体而言是保险单或暂保单。

    从第二十一条“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生效以交付保费为前提。

    从保险契约可以采取暂保单(类似于上述英国的临时保险)的形式来看,在台湾,保险责任期间也可以区分为暂保单下的保险责任期间和正式保单下的保险责任期间,但保险法(2007修订)对具体情况并未加以规定,只是要求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包括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等各款事项。

    四、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期间相关条款的建议

    1、明确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保险承诺的表现形式

    本文所引用的案例1中的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表现形式的争议在过去这些年间时有发生,是保险交易过程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但新《保险法》对此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解决方案,因此可以预见类似争议仍会发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利益,也为了提升保险业的公信度,考虑到我国现行保险市场主体对书面合同的认识程度,本文建议我国有关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采取要式合同,明确要求保险业以在收到投保申请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承保通知或保险单作为承诺的表现形式,使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人预收投保人“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金额”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障期较短的临时保险合同(cover note)或暂保单(binder),依此为投保人提供正式取得保险人承诺或拒绝前的风险保障。/////

    2、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保险合同生效可能附加的条件或期限

    新《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说法让很多人担心投保人又需面临更多的由保险人设立的关于合同生效条件或期限的格式条款,这是因为虽然投保人可以参与约定,但受限于保险专业知识和水平,仍处于不利地位。但事实上,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合同双方,是可以实现“双赢”的有力举措,只是在具体形式上还有待明确。

    纵观历年来国内保险争议案件,保费是否缴纳与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往往是争议的焦点。从合同关系来看,缴纳保费是投保人获取风险保障所应支付的对价,而收取保费是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所获得的对价,因此缴纳和收取保费应是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本文所考察的英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都以各种形式(或判例或法律)表述了这一判断标准,但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为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双方何时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提供了更多操作空间,更具现实性和灵活性。因此,保险合同生效最有可能附加的一个条件或期限就是关于保险费的缴费,本文建议有关部门可以示例的形式对新《保险法》的该条规定做出解释,同时对其他可能附加的条件或期限也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说明,使保险市场主体,尤其是处于信息和技术劣势的保险消费者澄清认识,维护权益。

    3、明确界定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如果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存在免赔期或观察期的(如健康保险)应在向投保人说明的情况下,保险人自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他特殊情况,如海上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可按照国际国内行业惯例进行规定。

     作为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保险法》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日新月异,现实领域中的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保险法律也必然经历一个日臻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自我总结经验教训,也需借鉴他山之石;需高屋建瓴,为行业发展提供全面指导,也需知微见著,切实解决诸如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等易产生纠纷的具体问题,为我国保险业的更好发展提供一个有利的法律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1]信诚人寿200万理赔案波澜又起 再审程序已启动,中国保险报,2008年1月7日
    [2] 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
    [3]广州信诚人寿案再审大翻盘,www.lawyer-guo.com/list_detail.asp?news_id=626(专业保险律师网,由信诚人寿案代理律师郭玉涛负责)
    [4] Ray Hodgin, Insurance Law: text and material (second edition),Cavendish Publishing, 2002, London•Sydney•Portland, Oregon
    [5] Masaaki Nakanishi, Lectures on the Law of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Incorporated Foundation Oriental Life Insurance Cultural Development Center, 1995,Tokyo
    [6]台湾保险法 (民国96年07月18日修正),法源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