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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
——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的“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

    冯文丽
 
(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石家庄,050061)

    摘要: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当然转让,有“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旧《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从“属人主义”,新《保险法》从“从物主义”。本文则认为,属人特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固有特性,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抛弃。我国新《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改并没有彻底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属人特性,而是对“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进行了结合与折衷,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共赢。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发生让渡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因标的转让原因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原因转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因破产或死亡而发生的转让;一种是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即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约定转让保险标的。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属人主义”立法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财产保险合同的属人特性。属人特性是指保险合同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而非遭受损失的财产,被保险人的秉性、行为极大地影响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保险人在审核投保申请时,应根据不同投保人的风险条件来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保险标的转让后,由于被保险人发生了变化,风险因素可能也随之变化;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原所有人对标的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受让人虽然因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具有保险利益,但和保险人之间并没有保险合同。因此,“属人主义”立法例坚持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转让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如果受让人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原保险合同应视为终止。遵循“属人主义”的保险法大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随标的的转移而转让。属人主义立法例,可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价,以决定保险合同能否随之转让,因而对保险人比较有利;但对于受让人而言,能否取得保单权利则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从而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另外,在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转让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存在保险空白期。

   (二)“从物主义”立法例

    与“属人主义”相对的是“从物主义”,也称同时移转主义。该立法例认为,既然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他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保险利益也应一起转移,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采用“从物主义”的保险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加大了经营风险。

   (三)“折衷主义”立法例

    将“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相结合的是“折衷主义”。“折衷主义”立法例一般规定,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合同遵循“从物主义”,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以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保险合同遵循“属人主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采用这种立法例,主要是考虑到“从物主义”使保险人责任过重,所以只在不动产转移方面采用“从物主义”。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各不相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这些国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的,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当然转让,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即保险合同法定转让遵循“从物原则”。由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即使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动,也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继续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保险标的因意定原因而转让的,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然转让,即保险合同的转让遵循“属人原则”。既然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的,那么,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此而发生变化的,自然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引起,如果在此种情况下承认保险合同也自然转让,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允。为了不因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使保险人承担不相应的保险责任,应赋予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除了基于法律规定的转让、共有人和合伙人承受共有财产或合伙财产的部分转让、营业转让以及海上保险外,一般保险标的的转让,不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不发生转让,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也不受拘束。所以,在保险标的意定转让中,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保险人有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保险合同的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转让有条件地遵循“从物原则”。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地变更或增加了危险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丧失。”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转让保险标的时,先推定保险合同当然转让,即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转让给受让人。但如果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使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的,保险合同失效。可见,保险标的转让后,在危险没有显著变更或增加的前提条件下,合同依然有效,遵循“从物原则”。所以,日本保险合同转让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三)德国适用“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投保人于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内因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一同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末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

    德国《保险契约法》对于保险合同转让问题,采用的是把“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结合起来的“折衷主义”,以此实现同时保护受让人和保险人的共赢: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先随保险标的一同转让,适用“从物原则”,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消除保险空白期;但随后对保险人赋予一个月的风险重新评价时间,如果标的转让后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在一个月内终止合同,即保险合同转让后在一个月内适用“属人原则”。

    (四)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标的转让的属人原则似乎并不是很重视。桂裕先生在其著作《保险法论》中认为,“现代保险单有作成指示式或不记名式,随同货物而移转者,人寿保险单上之利益,更可任意转让,是则‘对人契约’之原则,除火灾保险外,已非若往日受人重视矣。1”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保险契约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可见,无论是因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的法定转让,还是因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意定转让,保险合同均自然转让,适用“从物原则”。但对于投保人破产所致的保险标的法定转让,在3个月内保险合同的权利归受让人所有,3个月后保险合同必须终止,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在一定期限内适用“从物原则”。/////

   (五)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综上所述,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上述立法或多或少地采纳了“从物主义”,似乎“从物主义”是保险立法的潮流和趋势。但本文认为,属人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特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舍弃。保险立法在采纳“从物主义”对受让人利益进行保护时,不能顾此失彼而放弃“属人主义”,剥夺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机会。相比而言,德国《保险契约法》所采用的“先从物,后属人”立法例,兼顾了“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能较好地平衡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从而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较理想立法模式。

    三.新《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法解释

    (一)新《保险法》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我国新、旧《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内容差异见表1,大多数学者认为旧《保险法》的规定从“属人主义”,新《保险法》的规定从“从物主义”。本文认为,纯粹地坚持“属人主义”,可能会放大保险人拒绝合同转让的权利,从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而纯粹地坚持“从物主义”,虽然维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剥夺了保险人进行风险重新评价的机会,对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仔细阅读并比较表1中我国新《保险法》与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内容非常相似,我国新《保险法》其实也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表1 :中国与德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规定的比较

    旧《保险法》 新《保险法》 德国《保险契约法》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投保人于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内因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一同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末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

   (二)新《保险法》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原因

    1.“先从物”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体现

    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标的是指特定客体,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指特定人对特定客体具有的经济上的关系,即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受损失,而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使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不受损失。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这在许多国家的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68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限于可以以金钱计算的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财产的合法利益进行投保。当特定财产转移时,保险利益随之转移,保险合同对原投保人因不具保险利益、欠缺合同标的而无效,而受让人因继承了保险标的所生之保险利益使保险合同对其有效。因此,“先从物”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的充分体现。

    2.“后属人”原则由保险合同的继续性特征决定

    合同以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时间上有无继续性为标准,可以分为一时的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两种。一时的合同,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一次即可实现,如买卖、赠与等。继续性合同则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的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2
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继续性特征决定保险合同转让适用“属人原则”。保险合同的继续性,表现为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遭受损害,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在理赔后归于消灭。保险合同的继续性,要求特别注重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了解和认知,例如,法人的组织方式、经营内容、信用记录、行为倾向、员工结构、个人的性别、年龄、种族、嗜好和文化程度等,都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即是否接受投保人的要约,采取何种保险条款,按照什么费率收取保费等等。因此,当保险合同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其有机会评价风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由于被保险人变化而使风险增加时,保险人有权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三)新《保险法》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意义

    1.“先从物”原则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旧《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转让要征得保险人同意后方可有效,这是典型的纯“属人原则”。这种规定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转让前有机会重新评价风险程度,有权终止合同,因而对保险人控制风险较为有利。但对于受让人而言,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在保险人同意前合同转让前存在保险空白期。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保险合同转让的“从物原则”,使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时当然继受保险合同上利益,避免了保险合同继承的被动性和保险空白期,因而可以有效地、充分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2.“后属人”原则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基于风险条件的或有债权合同。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就成为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成为债权人。保险合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转让给第三方,可以看作是债权转移的一种。

    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自愿基础上针对债权转移签订的转让合同,必然会对债务人产生一定的影响。虽然债权人有处分自己债权的权利,但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程序上对债权转让作出了适当的限制,即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各国立法对债务人的保护,主要有三种规定。(1)自由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根据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2)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3)债务人同意主义。即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上述三种做法中,自由主义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容易使债务人陷入需要双重支付的纠纷之中;债务人同意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可能会滥用否决权,使债权转让的实现受到严重威胁,债权转移也就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我国《合同法》权衡上述三种做法的利弊,采纳了通知主义。《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的这种立法规定,一方面考虑了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又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债权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符合一般债权转移的法律要件——通知债务人。《新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关于风险的特殊债权合同,风险因素对于保险人的或有债务转化为真实债务至关重要。保险人的契约相对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保险人面临的风险因素也就不同,保险人的债务负担也会随之变化。所以,在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赋予保险人风险重新评价的权利,体现保险交易的公平性。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进行了比较合理的修订,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些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2.
    [4]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5]赵华栋.新保险法亟待明确的五大问题[EB/OL].中国金融网,2009-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