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险中的受益人及受益权
——对原《保险法》第64条及新《保险法》第42条的讨论
程倩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成都 610074
摘要: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利害关系人,《保险法》中对受益人也做了许多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实际情况远比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复杂。本文主要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与其对应的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比较,并就三种情况下进行讨论,提出问题和建议。这三种情况分别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受益人缺失时保险金与遗产的关系、部分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的分配。
保险的兴起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制度。其对于经济发展具有分担风险、消化损失、谋取个人与社会安全等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保险法也相应出台,并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利害关系人。
广义而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期满生存,领取保险金的人。狭义而言,受益人仅指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享受保险金的人 。本文讨论的受益人,仅限于后者。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保险金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60至第65条。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虽然法律做出了规定,但实际操作中的情况远比规定复杂。保险业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这些规定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完善之处,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法律纠纷。那么一般来说有哪些问题呢?
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基本都是近亲属或是同住的一家人,他们平常的生活比较紧密,这样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一起死亡的概率较大,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起意外事故(或保险事故)中死亡,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时,推定谁先死亡涉及到受益人的承继人和被保险人的承继人的利益保护和分配以及道德风险问题。《保险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在实务中,法院多以继承法上的同时死亡推定规则 来判定保险金的归属。但是保险金与遗产是不同的,用继承法的规定来判定保险金的归属问题是不合适的。英美保险法中都有“共同灾难条款”(The Common Disaster Clause)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保险金给付的问题做了规定。如美国1940年制定的《统一同时死亡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 Act)中“保险”部分规定:“当一份人寿保险单或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比受益人生存更久的原则来给付;人寿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皆死亡而不能证明为同时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以确定保险金的归属。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受益人的死亡时间稍后于被保险人,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可见,在人寿保险中不使用根据年龄或性别来确定谁先死亡的习惯法推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中,我国也采用了这一思路。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后一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规定是一大进步,为实务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况下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指出了明确导向。
二、受益人缺失时保险金与遗产的关系
在受益人缺失的情况下,对于保险金的给付问题,我国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将此规定修订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对比这两条规定,新《保险法》只是增加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这两个细节描述,而对于当受益人缺失时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一本质规定并没有改变。对此规定,我认为值得商榷。/////
1、保险金与遗产性质不同
死亡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而发生的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债务,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因此,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生前只是一种期待权、是人身风险的转嫁,并非被保险人在生前合法所得、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保险金的性质不应因保险合同上有无受益人而改变。如果说有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上的保险金是保险金,无受益人合同上的保险金是遗产,那么是否可以说有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人身风险,其保险金是人身风险的转嫁,而无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财产风险,其保险金是财产风险的转嫁?这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无论保险合同上是否有受益人,保险金始终是人身风险转嫁的这一性质不应改变。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原《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其对应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这两条规定看,受益人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结合保险人批注才生效的形式,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只是在遗嘱中单方面变更受益人,那么这种变更将是无效的。而根据原《保险法》第六十四及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既然是遗产,那么被保险人就有理由认为自己有权通过遗嘱加以处分的权利,这就为理赔纠纷的产生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2、受益权不等同于继承权
继承权是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实物和货币两种形式。在被继承人生存时,这些合法所得作为其财产而存在,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成为遗产。继承权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遗产必须以尽义务为前提,只有在清偿了死者生前债务、税金之后继承人才能继承。对于遗产,不但在有遗产税的情况下必须征收遗产税,并且是债权人——而非继承人——有优先的请求权。
受益权不是继承权。受益与继承在取得方式上不同,受益权的取得是受让取得,继承权的取得是通过继承享有遗产的分割权。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之保险金,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之权利,而非基于继承权而取得之遗产,因此保险金毋庸课征遗产税,并且债权人也不得就其保险金为扣押而取得优先受益的请求权。
3、受益人不等同于继承人
从人寿保险的基本内涵以及投保目的来看,一般应由需被保险人抚养、赡养的子女、老人等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以及被保险人的配偶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旦被保险人不幸身故,受益人不至于一下子陷入财务危机甚至是生活困顿。即受益人是最迫切需要身故保险金的人。反过来,投保人在投保时也正是根据自己经济负担能力的大小以及受益人对保险金的需求程度来决定投保金额的。那么,只有将这些人确定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按照投保人的初衷使他们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使其生活获得经济保障。
再者,根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法律规定,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的任何债务(保险单本身的债务除外),也不用交纳任何税款。反之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不仅必须先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还必须缴纳遗产税。这些向受益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保险所特有的保障功能的本质特征,因此立法上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甚至是国家的税收利益来换取受益人生存的保障。在我国,还存在其它类似的以“民生为重”的制度,如强制执行中要给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再如居民的唯一居住房屋不得被强制执行等等。/////
可见当受益人缺失时“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立法本意,并不是指“保险金就是遗产”,而是确定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又无受益人时保险金给付之对象问题。解决此问题之方式按遗产处理方式,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当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后,就是以受益人之身份领受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以受益人之身份行使受益权。 中国人民银行曾在1993年2月9日下发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考虑。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除了受益人缺失情况,相当多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如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公路意外险、学平险等,合同中几乎清一色全是“法定”,个别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甚至直接印制为“法定”。按照新《保险法》,这都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其处理方法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相同。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这都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国际上对于受益人缺失时保险金归属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 以受益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如日本 、韩国 ;
② 保险金转为投保人的财产。如澳门特别行政区 ;
③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如台湾地区 ;
④ 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如德国 、俄罗斯 。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第①种做法,虽然考虑到了受益人的利益,但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受益人的继承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是否丧失受益人权利,这在客观上有促使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这在保险风险防范里是不允许的;对于第②种做法,没有充分考虑到作为保险保障的主要对象被保险人;对于第③种做法的弊端已在上文中谈论过。参照第④种做法,在受益人缺失时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为受益人,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状况,符合保险的要义,也益于投保目的实现。
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仍有较大的差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疏于或不能周延地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不是其对自己利益的不重视,更不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有意放弃,实因其法律及保险知识的欠缺所致——不知道投保还需要指定受益人、不知道如何指定受益人、不知道将保险金转变为遗产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某些简易险种如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因其投保手续的简便,投保人既无暇也无法填写受益人。随着社会的发展,简易险种的种类和数量会越来越多。面对这些现实,立法就应该对民众因知识和能力的欠缺而可能导致的权力行使中的疏漏予以补救。当受益人缺失时,法律应该通过制度设计主动地填补受益人的空缺而不是简单地寻求保险金能够给付出去的办法。首先应该停止使用“遗产”的提法,明确保险金的性质和目的。其次从立法上引入“法定受益人”制度,明确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具体来说,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三、部分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的分配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时,除了再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现实中常常出现还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那么当多个受益人中部分受益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其受益份额应如何处理呢?我国保险法对此类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受益份额的归属常常发生争议,我国保险法应在将来修订时增加相关的规定予以完善。
通常受益权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三种分配方式:
① 顺位:指只有在位于前面顺序的受益人全部身故或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后继受益人才有权领取保险金。同一顺序的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
② 均分:指保险单上所有列明的受益人平均分配保险金。
③ 比例:指保险单上指明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比例。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受益人缺失时才作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可知,其立法意图是在还有其他受益人时,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优于被保险人 。而且部分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所规定的情况。因此,首先应当排除多个受益人中部分受益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其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的情形。其次,受益人是通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而获得受益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且受益权是期待权,故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于该受益权的期待利益并未实际获得,加之受益权的特定人身性,这部分受益份额也不能作为死亡受益人的遗产处理。/////
如果选择了顺位的受益方式,则部分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并不产生什么影响,排位在前的受益人可以领取全部保险金。
如果选择了均分的受益方式,则当部分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时,保险金由余下的受益人平均领取。
如果选择了按例的受益方式,当部分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时,他的那部分保险金该如何在余下的受益人之间分配呢?我认为,受益人的指定与分配份额都体现了被保险人的意志,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应由其他受益人按他们原来的比例受领,以尊重被保险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
具体来说,笔者建议对此情况规定为:“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其中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该受益人原来应得的份额由余下受益人按原指定份额比例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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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小兰:“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研究及其完善”,《中国商法年刊》,2007.01
6、李建亭:“保险法应引入‘法定受益人’制度——谈《保险法》第64条的修改”,《中国保险》,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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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肖增羿:“部分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该如何分配”,《中国证券报》,200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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