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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保险法》 下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本位的回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合规部   乔石  

    摘要: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完善是本次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正是基于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修改,以新《保险法》下该项原则的适用性为视角,着力探讨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完善中所体现出的立法价值理念的转变,即新《保险法》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本位的回归。

    一、新《保险法》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修改

    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也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符合合同,一般是依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条款订立的,并非真正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 投保人在经济上、技术上一般处于弱势, 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成为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条款纠纷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该项原则最早来源于英国1536年的一个判例,随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遵循。
 
    我国现行《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确立以来,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非常普遍的,对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保险类纠纷的复杂多样化,实践中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使用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的情况,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在立法上的完善成为了保险行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总体上,现行《保险法》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规定主要具有以下缺陷:一是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拟定的,但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也不能仅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必须遵循国家的方针和政策,使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同时条款还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审查核定。 二是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误解。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会基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误认为被保险人在地位上应该高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仅仅是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一种矫正工具,并不是“以纯粹先验性商业欺诈”的偏见去看待保险人。 三是容易造成“滥诉”,增加诉讼成本。实践中,由于法律条文的不规范,使保险人的诉讼案件应接不暇,甚至出现一些被保险人在非被保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赔偿的情况。

    针对实践中使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时出现的种种问题,新《保险法》做了完善性的修改。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新《保险法》下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

    从新《保险法》的规定上看,修改后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在适用性上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对象,是针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从合同法理论上讲,保险条款应是合同条款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从而,保险条款的解释本属于合同条款解释的组成部分。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是针对格式条款的一种解释依据,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这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本质上也反映了法律之间的衔接与一致性。由于客观需要,实践中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比例非常之大,因此新《保险法》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界定实际上也是保险交易情况和保险行业特征的反映。保险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大量采用更多是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对于保险业务了解程度上的严重差异,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出现也正是基于对这种不对等性的调整。因此,对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及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纪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二)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合同条款争议,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下的所有争议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对于非因合同条款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实践中,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扩大化的现象,针对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所有纠纷被保险人均会主张援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此方面的问题突出体现在对于行政机关规章的解释上,如在交强险方面部门规章众多,当发生对于法律法规理解不一致时被保险人通常会主张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做出解释。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法律法规的解释,依法应由制定机关予以解释,并不应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三)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是在对合同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无法解决争议的基础上。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 在保险合同解释中,首先考虑的往往是一般原则,即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 不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 保险行为是一种针对未来可能风险的防御,保险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契约成立后偶然事情之发生, 因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对于条款中所列举事故具体会以怎样的形态出现是无法预知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实质上是解决因预见不完全而发生争议的一种方法,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进行倾向性的判断。从这样的角度认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应是一种补充适用的解释原则。

   (四)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是针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下,即如果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单一的,仅仅对由此产生的结果存在争议,并不涉及到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使用。实践中,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往往存在通篇使用的现象,即针对保险公司制定的统颁条款均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视角进行解读,从而使保险合同面目全非。实际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经法律职能部门严格审查并在保监会报备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一般情况下,保险条款是清楚明确的,它具体区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针对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援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五)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该原则适用主体的规定,新《保险法》并没有做出修改,仍然强调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保险条款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关于适用主体的问题并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司法实践中。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以及被保险人援引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要求保险人进行不合理赔偿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样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只有在保险合同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后,由特定主体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使用,这样的认识需要在今后的保险实务中进一步推广。/////

    (六)新《保险法》下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具有溯及力。新《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是对旧法中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完善和补充,对于旧法具有一定的补白性,因而新《保险法》下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成立在新《保险法》生效以前保险期限延续至生效以后的保险合同具有约束力。

    三、新《保险法》下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价值理念

    与现行《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完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最显著的特征是“限定”了该原则适用的条件, 使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在使用上更加科学、严谨。从表面上看,这样的变化好像并没有延续新《保险法》修订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价值理念,但实质上,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变化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对更深层次价值理念的强调,即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本位的回归。具体上,新《保险法》下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价值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是第一位的。与旧法相比,新《保险法》第一条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立法宗旨,这反映了立法者在本次修订中已经开始从单纯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向维护整个市场秩序价值理念的转变。《保险法》作为保险行业的基本大法,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全是保险法立法的首要目标,只有在保险市场稳定健康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的利益才能得到最大化的维护。本次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完善很明显地表现了这种理念上的转变,从市场秩序本位的角度出发,对于因不合理使用甚至滥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给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立法上对其进行了摒弃。新《保险法》下,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在使用上将更强调市场的需要,重视市场的价值,只有在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该项原则才能得以运用。

   (二)强调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给予合理的限度。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在我国立法中是非常普遍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是旨在特别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法律。在《保险法》中,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一直被视为保险行业的行为守则,但是,在我国保险市场日益成熟的今天,我们应该更为科学、客观地看待这种理念。对于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目的在于使其在交易行为中增强“实力”,最大限度地实现民法理论上的“平等地位”,而不是将弱势群体的地位在交易中无限提高。在保险实务中,因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产生的纠纷很多,其中不乏因滥用该项原则给保险人带来不必要损失的情况。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产生的基础是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先天”的不足,但一旦该原则过分使用或者不合理使用便会产生“矫枉过正”的问题,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遭受更多额外的不利益,从而在更深层次上伤害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影响保险市场的发展。新《保险法》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修订实质上正是对上述问题的纠正,在立法上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相比旧法进行了“限制”,尽量避免滥用该项原则扰乱市场行为的发生。这样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在理念上的成熟与完善,我国《保险法》一直以来强调对弱势群体即被保险人利益进行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边界的,是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利于市场交易为基础的。

    (三)重视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险人是保险市场上最重要的主体,与保险行业的运行息息相关。在新《保险法》下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中,我们看到了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通常存在这样的现象,保险人很多情况下被社会视为被保险人的“对立面”,千方百计对保险纠纷进行拒赔。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还是我国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发育不成熟,不规范的承保及理赔行为频频出现给社会造成了误解。实质上,作为保险市场的基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整个保险市场以及被保险人的利益都是一致的。我们不应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看作是“敌对”的关系,保险行为的实质是通过大数法则来减轻风险,保险人是这一行为的实施者,而被保险人则是行为的受益者。从宏观的角度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新《保险法》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完善,体现了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的调和,对于该项原则适用上的严格化一方面规范了被保险人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恰恰反映了法律对于保险人合理利益的保护。

    保险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目标在于充分实现公平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调整作用。其最终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真正公平的意义上构建保险合同关系,通过其履行实现和谐社会关系的发展。 在新《保险法》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完善中,我们看到立法者在坚持对于被保险人利益充分保护的同时也深化了对于保险市场秩序乃至保险人利益的重视。这样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保险行业立法水平的逐步成熟与价值理念的完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保险市场经过几十年发展后呈现出的新变化。新时期下,我国保险市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三者利益上的一致性已经在实务中有所体现并得到了立法上的重视,维护保险市场健康稳定的秩序这一本质才是保险法立法乃至整个保险行业追求的最终目标。/////
结语: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如同天平的两端,而维持天平平衡的支点正是健康有序的保险市场。《保险法》是保险行业的根本大法,它的本质首先是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的秩序,使其更好地完成“支点”的作用。在市场本位优先的前提下,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倾斜,弥补其在保险行为中的弱势地位,同时法律也应充分考虑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市场基本要素的合法权益。

    新《保险法》下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很好地体现了上述价值理念,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理念应是贯穿整个《保险法》始终的。新《保险法》下对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完善应是这种理念得以升华的突破口,因此可以说新《保险法》第三十条在理念上的转变远远超过了法律适用上的意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将保护各方主体应有的权益,我们有理由期待新《保险法》的实施,期待保险市场价值理念的重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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