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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强制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文对强制责任保险人责任成立的要件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 强制保险 责任成立
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或依据为标准可以将机动车责任保险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人只能要求强制责任保险人对其损失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无权要求自愿责任保险人赔偿。因为我国《保险法》没有赋予第三人对自愿责任保险人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只能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理赔。故本文讨论的“保险人”是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道交法”和民法等侵权行为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必须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该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应当的、不可推卸的,只要第三人对其提出请求,被保险人就必须赔偿。该赔偿责任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权利主体是第三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Statutory contract),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被视同被保险人”。[1] 因此,根据我国条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法定的被保险人,不管保险合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首先是指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的人员,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请的驾驶人、借用人、承租人、承包人、挂靠人等。“合法”应理解为取得驾驶资格并处于适宜驾驶状态的人员,如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有驾驶资格但处于高度危险状态(醉酒、吸毒),即使是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也不能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手段取得机动车而驾驶的人员既不是经投保人允许的人员,也不是合法取得机动车而驾驶的人员,所以不能作为被保险人,不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障,不能取得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但因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即使是未经投保人允许非法驾驶车辆的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仍有义务对第三人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为了平衡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保险人在垫付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此处的致害人不仅指被保险人,还包括被保险人以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人。
第三人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责任保险人,关系人指被保险人。第三人只能是投保人、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我国条例将机动车上的乘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2]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民事责任 至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未转化为法律责任的道义上的责任都不可由保险人承保。因为如允许刑事责任可为责任保险之标的,“无异于鼓励人们犯罪,有违保险之目的。是故被保险人纵因保险事故之发生,受刑事处罚之结果,而有金钱上之损失,如罚金或为罚金之易科等,亦不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3]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竟合之情形,其民事责任部分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应受行政处罚时,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三、被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的“法”是指道交法、民法等侵权行为法。如果被保险人不是因保险责任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因非故意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人承保的就是“危险”,亦称“保险事故”。该“危险”之发生,必须是偶然的。“偶然者,系指危险之发生,须出于吾人主观意料之外而言。”[4]换言之,危险之发生,非于被保险人意料之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其能够控制的行为,且是其能够预先知道的行为,非出乎其意料之外,所产生的损失也是被保险人希望或放任的结果,是必然的,不是偶然的。更何况“保险为一具有正面社会功能之制度”,[5]故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为责任保险之标的。[6]当然责任保险中故意致人损害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以致人损害的特定意图为加害行为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7]除此外,保险人不能免责。依照美国等国的保险法实务,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除外责任,适用从严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损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在下列情形中,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①无行为能力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②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意图外的损害;③被保险人的自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④个别共同加害人的故意行为;⑤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8] 可见,美国法院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作了较严格的限制,防止保险人随意运用除外责任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2款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的规定,应当也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并可以此为基础解释认为:被保险人以故意致人损害为特定目的发生交通事故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据此,不管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正当,保险人均免除保险责任。该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范围过于宽泛,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条款适用的范围加以限制。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无辜的,所以条例也规定了保险人在此种情形下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
五、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保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故只有当第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所造成,被保险人始有责任,方导致保险人负赔偿之义务。如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保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则被保险人不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交通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无事故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是否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要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与第三人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如果有因果关系,即使机动车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则第三人不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可见,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保险标的转移后,即使投保人不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但其余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人不当然继续承担原保险合同的责任。因为我国保险法主要从自愿保险的角度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自愿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才签订保险合同。一旦保险标的转移后,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与原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自行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受让人之间是否建立保险合同,仍然要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所以只有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与保险标的受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才对受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该条例没有对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投保人或受让人不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的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可拒绝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无论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人而言,签订保险合同均是法定义务,保险人不需要考察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度,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得保险。换言之,保险人只要收取了保险费,就要承担保险责任,而不管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是谁。这主要取决于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宗旨是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而非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为主。故一旦被保险车辆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而拒绝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可以认为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非“对人的保险”,而是“对物的保险”。但为了避免司法人员在执行条例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影响法律实施尺度的统一性,建议今后在对“条例”进行修改时,增加一条: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与该车辆有关的保险合同上之权利一并转移给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
参考文献:
[1]Raoul Colinvaux,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Sweet & Maxwell,1984,pp.428-429.转引自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94页。
[2]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次印刷,第207页。
[4] 同上注,第17页。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次印刷,第22页。
[6]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增订版,第331页。
[7]American Jurisprudence,vol.43,Insurance,2nd ed.,Lawyers Cooperative Pub.Co.,p.764.转引自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次印刷,第56页。
[8]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次印刷,第209页至211页。
(作者简介:周云,女,苏州大学法律硕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