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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基层法院先行一步,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直接修正现行交强险制度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改革方法,而且只是局限于部分基层法院范围内进行“自下而上”的改革,这种改革由于其快速、单一、强制的特点,可能会存在一些弊端;从交强险制度稳定运行的大局出发,应当采用“自上而下”的方法,渐进地、综合配套地完善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建议各省高级法院迅速采取适当的方法,指导基层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交强险理赔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只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二)将涉及各种侵权行为类型,不可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交强险问题有太多的交待。实际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没有过于复杂的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问题,从目前的现实情况看,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制度,以及在从制度层面对交强险进行综合、配套改革之前,司法判决能否先行一步,直接修正现行的交强险制度。因此,建议各省高级法院迅速采取适当的方法,指导基层法院正确审理与交强险有关的民事案件。
(二)建议各省高级法院进一步加强对涉及交强险理赔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将相关调研结果尽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农业部和中国保监会等部门,共同研究现行交强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问题。
无证、醉酒驾驶等应否赔付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探求立法最初的本意。我国并无“立法理由书”制度,因此找不到正式的立法文件来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有部分同志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制定工作,他们出版了一本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该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既不垫付,也不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关于将无证、醉酒驾驶列为交强险除外责任的立法目的,该书的解释是:一是加强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二是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无证、醉酒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第二十二条有不少批评意见。很多基层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判决中没有采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司法判决还尝试采用了各种民法解释的方法,以论证判决否定第二十二条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笔者认为,从交强险的公共政策目的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全可以考虑将无证、醉酒驾驶等扩展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但是,现行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和费率设计都是将无证、醉酒驾驶等列为除外责任的。如果否定现在的制度设计,而费率调整等配套措施没有跟上,又无追偿制度加以配合,就会给交强险的制度稳定运行带来极大的困扰。因此,在立法机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修改以前,应当继续执行第二十二条将无证、醉酒驾驶列为交强险除外责任的现行规定。
交强险承保公司的
诉讼地位问题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对此各说不一,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该说认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使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债务负共同责任,保险人依法共同承担的债务,正是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依照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并非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因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而由侵权法和强制保险法要求二义务人共同负担的义务。以此说为基础,关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选择,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作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此紧密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能合并审理交强险以外的商业保险的理赔问题,否则,在同一个案件中同一家保险公司在涉及交强险时应当列为被告,涉及商业保险时又应当列为第三人,其诉讼身份发生了混乱)。在当事人的选择问题上,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起诉机动车方和交强险承保公司的,应当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只起诉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释明,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机动车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害人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机动车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只起诉机动车方,应向受害人释明,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害人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