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无论是跨国公司还是中小企业,都必须购买某些类型的保险以防范不可预期的风险,许多公司在征求保险经纪人的意见之后购买了普通商业责任保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CGL保险)。CGL保险是由一家名为“保险服务事务所”(Insurance Services Office,简称ISO)的保险机构拟定,系美国责任保险中一项独立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的险种,诸如人身伤害、有形财产的毁损和广告侵害均在承保范围之列。而“广告侵害” (Advertisement Injury)险项是在1973年ISOCGL保单(保险服务事务所拟定的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上首次得以确立的,并被定义为“发生于被保险人承保期间的广告活动之中的损害是由诽谤,诋毁,损誉,侵犯隐私权,侵犯专利权,不正当竞争,或侵犯版权、标题和广告语造成”。1986年ISO进一步修改了CGL保单,规定在广告过程中实施的侵犯行为只有属于以下情形时, “广告侵害”险种才为其提供保险:(1)诽谤个人或组织,或贬损个人或组织的货物、产品与服务资料的口头或书面传播;(2)侵犯个人隐私权资料的口头或书面传播;(3)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的盗用;(4)版权、标题或广告语的侵犯。比较这两份保单内容可以发现,1986年的CGL保单在1973年版的基础上剔除了“侵犯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增加了“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的盗用”。虽然ISO表示两份保单之间语言的变换并非意图改变保险范围,但在随后涉及专利侵权的保险诉讼中,法院态度的不断变化则表明,“CGL保单项下的广告侵害是否承保侵犯专利权”成为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从1988年到1993年,在美国保险法领域最有影响的州法院之一的加利福尼亚法院,将CGL保单项下的“广告侵害”险种解释为可以承保专利侵权案件,Aetna Casualty & Sur. V. Watercloud(WatercloudⅠ)案,John Deere Inc. V. Shamrock Indus.案和Intex Plastics V. United Nat’l Ins.案均证实了这一点。 但从1993年以来,加利福尼亚法院在Aetna Casualty & Sur. V. Superior Court(WatercloudⅡ)案中又出尔反尔,否决了侵犯专利权可以为“广告侵害”险种承保。加利福尼亚法院认为,侵犯专利权不可能在广告活动过程中实施:专利权人受到侵害不是因为含有自己发明的侵权产品做了广告,而是因为侵权人未经同意使用或销售含有专利权人发明的产品,被控侵权行为和产品的广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侵犯专利权索赔不可能属于“广告侵害”保险范围。从此,WatercloudⅡ案完全颠覆了以前法院判定CGL保险承保侵犯专利权的法理基础,以后联邦的多起案件都是依据WatercloudⅡ案作出有利于承保人的判决。至此,这场喧嚣一时的争议似乎已经盖棺定论,但1996年美国修改专利法,将TRIPs协议中的“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纳入其中, 从而重开被WatercloudⅡ案关闭的由CGL“广告侵害”承保侵犯专利权的保险之门。被保险人据此又看到了CGL保险商经济补偿责任增大的曙光,但不同法院对于专利法修正案对上述争论的影响有不同观点。一些法院认为,CGL “广告侵害”项下的“侵犯版权、广告语或标题”不涵盖“许诺销售”,从而CGL“广告侵害”不为专利侵权责任提供保险,这种观点在判例Maxconn Incorporated v. Truck Insurance (CA 6 Sep. 19, 1999) 74 Cal.App.4th 1267中得到体现。 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许诺销售”属于“盗用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的实施手段之一种,在侵犯专利权是通过“许诺销售”方式实施时,“盗用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可以承保由此而导致的专利侵权指控,判例In Everett Associates,Inc. v. Transcontinental Insurance Company et al. (N.D.Cal. May 26, 1999) 57 F.Supp.2d 874 (\"Everett Associates I\") 和 Everett Associates, Inc. v. Transcontinental Insurance Company et al. (N.D.Cal. June 28, 1999) 1999 U.S. Dist. LEXIS 11792 (\"Everett Associates II\")则是支持这种观点的例证。 为什么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问题的判决截然不同呢?比较这两组观点可以发现,持反对意见的法院适用“侵犯版权、广告语或标题”否决承保,持赞成意见的法院适用“盗用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肯定承保,适用保险条款的不同导致法院判决结果的巨大差异。那么,这两条同在“广告侵害”项下的保险条款有何不同呢?在CGL保险中,“侵犯版权、广告语或标题”承保对竞争对手的版权和其有特色的广告宣传语和标题的侵犯,“盗用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承保对竞争对手的产品广告宣传的剽窃和对竞争对手独具特色的企业经营模式的模仿。将“许诺销售”与这两条保险条款的承保情形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由于“许诺销售”的表现形式就是通过发布广告、展览、公开演示和寄送价目表等行为向潜在消费者表明其非法销售意图的,因此从“许诺销售”也具有广告特点的角度来看,“许诺销售”导致的专利侵权指控属于“盗用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的保险范围。由此笔者认为,上述作出否定承保的判决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其只考虑了“侵犯版权,广告语或标题”不承保“许诺销售”,而没有考虑“盗用广告创意或商业运作方式”承保“许诺销售”的可能性。/////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在最近五年内激增,促进这个趋势的一个统计数据是专利量激增:从1790年(美国专利法该年通过)到1960年(170年),不到3百万件专利被授予;但是从1960年到2001年(只有41年),将近4百万件专利被授予。所以现在专利授予量与过去相比已经得到实质性的增长,估计将来专利授予量的速度会更快,专利侵权诉讼的可能性也会更大。 见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v. Watercloud Bed Co., Inc., Richard La Bianco Industrial Indemnity Co., 1988 U.S. Dist.LEXIS 17572; John Deere Ins. V.Shamrock Indus., 696 E Supp.434(D.Minn.1988);Intex Plastics v. United Nat’l Ins.,25 U.S.P.Q. 2d (BNA) 1317 (N.D.Cal. 1992). 见Aetna Casualty & Sur. V. Superior Court (WatercloudⅡ), 28 U.S.P.Q. 2d (BNA) 1424 (Cal. Ct. App. 1993). 美国专利法将专利的排他权扩及许诺销售,也就是侵权行为人即使未实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只是“有意图”去销售侵权产品,就可使侵权行为成立。发放宣传品,广告刊登等等,均可以是意图侵害的证据。 成功酬金制度是只有在当事人胜诉的情况下,按所得利益的比例支付律师费用,如果当事人败诉就不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种美国特殊的律师收费制度。参见白绿铉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有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会对是否值得起诉发生争论,因为保险人考虑到被保险人的情况不利于诉讼,而保单对不必要的诉讼不予资助,此时更多的是被保险人作出妥协。参见(英)科林·史密斯:《责任保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2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