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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对于保险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没有明确人寿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所以说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不正确。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属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依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1、依据通常理解的解释。2、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须要说明的是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的理解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条款所争议的内容。对人寿保险“标的”与“标的物”概念的解释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以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不妥。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何谓保险标的物?笔者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物是存在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有六个特征:1、物须存在人体之外。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性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3、能满足人的需要。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二)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