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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有关中国《军人保险法》的制定工作亦进入紧锣密鼓的阶段。其所涉及的诸多立法问题亟待解决,但就军人保险的运营模式而言,其主流观点是确立以国家主持组织军人保险为主,以商业保险的补充为辅。这意味着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有条件的介入中国军人保险的运营,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商业保险公司如何介入军人保险以及介入到何种程度,即如何确认商业保险公司介入中国军人保险时的法律地位,本文从理论角度对此进行了分析。
中国军队自1998年7月启动实施的军人保险,是中国军队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实现的一项重大改革,因其具有解决现役军人后顾之忧、维护军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而应当认定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中国军人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以国家为主体,由作为政府部门的军队以追求社会安全与稳定为目标,按照国家统一的军人保险政策,在军队范围内强制组织实施的,要求全体现役军人必须参与,享受国家统一规定水平的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但是,军人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部分,同样贯彻着“广覆盖、低保障”的原则。因此,利用商业保险具有的灵活性和经营上特殊优势,可以提升军人保险的保障功能。可见,让商业保险适度地介入中国军人保险的运营,发挥商业保险对于军人保险实施的补充作用,便是有效的法律举措。
不过,商业保险介入军人保险运营时,应当确立其如下的法律地位,以便充分发挥其对军人保险的辅助作用。
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经营主体地位是其介入中国军人保险的必要前提
客观上讲,商业保险公司是依法经过工商注册而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以商业保险作为其专业经营内容的企业法人。所谓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基于其法人资格,则拥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独立经济利益,得以在法律批准的范围内独立地从事商业保险经营活动,为自己获取独立的权利,承担独立的法律义务。
因此,当商业保险公司介入中国军人保险运营时,其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是不应当因军人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而受到影响的。理由是,承认商业保险公司介入中国军事保险运营过程中的独立法人主体地位,也就是保证其独立经济利益的存在,承认其在军人保险运营中独立进行经营决策,依法独立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商业保险公司的法人主体身份,是确认其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之法律地位的前提条件。
商业保险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是其介入中国军人保险的法律本色
从法律角度来看,商业保险公司是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不仅具备民事主体的法律属性,服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则内容,更要接受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军人保险的经营活动。从而,确认商业保险公司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就应当充分地承认其商事主体的身份地位,利用商事法律规则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的经验,达到扩展中国军人保险的适用空间,增强其对现役军人之保障作用的社会效果。下述两点是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中国军人保险运营中,应当予以强化的重点问题。
1.应当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活动视为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组成部分。
我国《公司法》第5条在立法实践中首次确认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基于其保险业经营者的身份自然是责无旁贷,为此,2009年2月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也成为商业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商业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质就是要求其在保险业经营过程中兼顾自身的经济效益和客观的社会效益,所以,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与其经济利益并存于经营目标的,它派生于公司的盈利性,是构成现代公司企业的第二性特征,是公司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因此,应当强调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就是其履行其社会责任的实际表现。
中国军人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现役军人的个体利益,更是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息息相关,由此可见,商业保险公司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的社会公益价值特别突出,故而,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军人保险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商业保险公司基于商事主体身份,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投资者追求的经营利润,而作为军人保险业务经营者,又应当切实地向现役军人提供充分的保险保障,以便达到维持中国军队强大的战斗力,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稳定和发展。这就要求商业保险公司从事军人保险经营,不能一味地追求高额利润,而应当在完成公司投资者获取投资利润的同时,建立充足的军人保险偿付准备金,最大限度地发挥军人保险之保障功能,实现其保护国家安全、稳定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
2.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时应当认真履行其所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
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中国军人保险运营中承担谨慎注意义务决定其作为商事主体从事专业性保险经营的活动,而其法理基础是建立在民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制度之上的。出于社会经济关系有序发展的需要,民商事法律要求所有的民商事主体为从事民商事活动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免因其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现代民商法的注意义务制度日渐完善,呈现出多层次的科学结构,即按照各类民商事主体在不同的民商事活动领域中承担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具体包括:第一,所有民事主体基于其物权人的地位而对其财产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过程中,亦应当履行所有权人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举措防止因行使所有权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基于法定或者约定而为他人管理民事事务的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处理自己事务时所应采取的预防措施管理他人事务;第三,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以其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专业眼光采取(高于所有人的注意和善良商理人的注意)预防措施避免产生损害后果。显而易见,上述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适用于不同的民商事主体范围,其中适用于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建立商事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商事活动参与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还认为,考虑到商业保险公司参与中国军人保险的价值在于利用商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的诸多经验和优势来增强中国军人保险的发展活力,提升其适用效果,为此,应当承认商业保险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并且,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从事军人保险经营中承担和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以经营保险业的专业经验和专业知识预防军人保险经营中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确保军人保险资金的有效运用和安全,有利于中国政府在全军范围内适用和推广军人保险之预期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