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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军人特殊财产确定归属如下: 一、纯属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有: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二、明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但必须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部分。 三、兼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有: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退役医疗保险金。 四、既不属于军人一方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优待金、死亡抚恤金。 主题词:军人 特殊财产
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不幸的家庭都各有各的不幸,当爱已成往事,人们关心最多的,往往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人们知道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属共有财产,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多分。但对于很多“特殊财产”难以分割。特别是,近年来,部队官兵遇到的涉法问题中,离婚纠纷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有关军人离婚财产归属或分割的问题逐渐成为一个热点。军人由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发放到军人名下的特殊费用如何确定归属?与其有关的财产性质也比较复杂, 含身份性财产[1]其中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庞杂。军队稳定关系国计民生,因此,法律不仅对于军婚做特别保护,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而且在财产分割时,对于军人也有特别的规定。下面与大家探讨一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军人特殊的特殊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军人基于其职业的特殊性,除具有普通人所具有的一般财产外,也有一些特殊财产,如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退役医疗保险金、优待金、死亡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等等。对于这部分与军人身份有关的特殊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其归属。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而,根据法的效力层次理论,《婚姻法》修正之后,那个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规定及经过8年或者4年的规定不再适用。也就是在说,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按照法律,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不再有结婚后经过几年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便有财产分割问题,从来没有与结婚年限有关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军人特殊财产确定归属如下:
一、纯属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有: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自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由此可见纯属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有: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二、明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但必须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部分。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由此可见明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但必须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部分。/////
三、兼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有: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退役医疗保险金。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由此可见兼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有: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退役医疗保险金。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中,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属军人个人财产。假如:高某20岁入伍,结婚10年,复员时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20万元。那么年平均值=20万元÷(70岁-20岁)=0.4万/年。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0年×0.4万/年=4万元。那么离婚时配偶一般能从20万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分得贰万元,另18万元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
而军人的医疗保险,实际上是指“退役医疗保险”,因为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存在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可见,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实际上是其工资的一部分。但“退役医疗保险费”并不等同于“退役医疗保险金”。在“退役医疗保险金”中,除了军人自己每月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外,还包括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的“退役医疗补助”,这两项资金连同每年计算一次的利息,共同组成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军人退出现役后,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即退役医疗保险金)全部转入其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而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军人牺牲或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据此,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金”依法应属军人个人财产。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不包括国家给予的退役医疗补助费)及其利息退还本人:一是升为军职或享受军职待遇;二是致残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这时,退还给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其性质仍属工资的一部分,因此,应属于该军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既不属于军人一方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优待金、死亡抚恤金。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优待金属于义务兵家庭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士官和军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死亡抚恤金归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当然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这里的“遗属”是指父母、配偶、子女;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五、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这部分费用是专门用来安排下岗职工生活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如果将下岗补助金或者失业救济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会影响下岗职工一方的生活,因此,无论从下岗补助金的性质,还是从财产效能上看,都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谓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一次性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从此单位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买断工龄款的结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是对职工放弃工作岗位后对职工今后生活所提供的一种基本保障,性质上类似养老保险金,这种款项是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应当视为一种个人财产,一般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由此可见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该座谈会纪要通知与《婚姻法》解释(二)相矛盾,由于座谈会纪要通知在后,且法院在办案中适用该纪要。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与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性质相近,参照该座谈会纪要精神,似乎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已作出有利于军人的规定,座谈会纪要未涉及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所以笔者认为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军人含身份性财产离婚分割时应在遵守相关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框架内分割,宜由军人继续拥有该财产而给配偶经济补偿。离婚案件中涉及这些特殊共有财产分割时,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婚姻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及适用,梳理与厘清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理性应对及完善相关立法的缺漏与不足。(3729) 注:[1]含身份性财产系指配偶一方因某种身份即成员资格而取得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