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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现行实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设置的交强险,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得起的最终结果,却未保证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得到快速救济,及时获赔问题,致使有时延误受害人获救、获治时间、事故保险人也不能完全从事故赔偿责任中摆脱出来,这是交强险保险金赔付程序不完善引起的。在此,笔者通过对交强险保险金赔付程序的缜密分析,从八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进一步推进我国交强险业的发展。 一、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概念及意义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险种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作出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同时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二、现行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障及时赔偿保险金方面的立法缺陷
《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又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条例第28条也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定虽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取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但将赔偿给谁的主动权交给了保险公司,或给予了一定限制,即公安机关通知、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该赔付保险金的时限规定,也是从有利于保险人一方作出的,万一保险人借故一直不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那10天的规定就对其没有一点约束力,也就构不上拖延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综上立法缺陷,影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有的功能,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难以充分地实现该法的直接目的和根本宗旨。
三、存在立法缺陷的原因
笔者认为,这些立法缺陷存在有其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因素:(一)以人为本,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落实,袒护保险业部门利益的旧思想还未根治。如对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分项赔偿,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低,财产限额高,交强险保费暴利等都是例证。(二)受其他险种理赔方式的思维定势影响。一般保险理赔都是由被保险人先自己垫付钱物,然后根据垫付的证明,由保险公司审核,其认为符合约定的就给予理赔,否则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始终处于事后赔偿这种状态,甚至他们还掌握了赔多赔少的幅度权限。因此,出了事故要求保险公司主动先赔付保险金,在中国的保险业还是有一定难度。(三)何种机制更能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死者家属先得到初步慰藉,立法者内部之间存在纷争。有观点认为可以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来达到此目的,但救助基金使用范围依据现行交通安全法,毕竟较为狭隘,且设立救助基金制度,包括救助基金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等方方面面,牵涉到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因此,如何使用、管理救助基金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很难短期内实现,而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则难免触动保险业的利益。(四)一些法学理论的滞后影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发展。一个是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合同中的缔约保险公司无须直接向合同缔约主体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交强险合同虽然属于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涉他合同,但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理,以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假使保险公司存在不履行交强险合同的违约情形时,也只能向交强险合同债权人(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义务直接向交强险合同以外的主体(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另一个就是抗辩权,若给予受害者直接索赔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能否对抗受害人学术界存在争议。对此,学术界大部分观点认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只有在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才具有实质意义。而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适用空间越来越小,反之,出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公共目的,各国立法都趋于将此种权利通过法律加以确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几乎都被法律赋予了不附抗辩事由请求权的性质。①
四、立法缺陷带来的危害
该立法缺陷的带来的后果是:(一)损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利于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的首要目的。因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不能在受害人需要的时候赔付到位,就不能发挥它在各阶段的功用,假如受害者由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不能及时赔付,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致使死亡或伤残,到最后,再多钱的赔偿又有何用。(二)受害者与肇事者冲突依然,甚至更为激烈,影响社会稳定。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会依赖于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又无严格的赔付时限,加之受害者大多数保险意识不强,总认为谁惹祸就找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发生受害者家属打伤、非法扣留肇事者、砸毁肇事车的现象。(三)诉讼案件增多。受害人的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受害人只能求助或乐于诉讼途径。现在普遍的共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驾驶员、车主等。这种诉讼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保险公司自己也浪费财力、物力去应付诉讼,驾驶员或车主则白白承担诉讼费用。(四)法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审查处于尴尬处境。受害者为得到医药费及时救治,又不承担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的后果,往往会选择扣押肇事的机动车辆,机动车扣押势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可依据交通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超过限额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因此,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向谁先予执行让法官处于选择适用法律的混沌与茫然之中。虽然有人会说,当事人申请保全,如有错误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作为一名法官,难道就没有未能正确行使释明权的责任吗?/////
五、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及时获取交强险保险金的几点立法构想
(一)设立可由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保障受害者的直接请求权。直接请求权是顺应责任保险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强化保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的潮流而出现的。它表明了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关系,脱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发展趋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设立,可以成为受害第三人保障自己合法权利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现在我国只规定可以将保险公司一起起诉。但未赋予其直接要求理赔的权利。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确认,无疑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明确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相应地,以后的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通过协议方式或者单方面放弃合同项下的权利的方式,侵害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实现,应当在立法中规定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实现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6条第一款就规定:“保险人对基于责任保险关系所生的损害补偿债权所进行处分,对第三人不生效力。”这一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和《条例》应增加“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除非受害人已经从被保险人处获得充分之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应当明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随意约定免责条款,也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快速而可靠的赔付,以实现交强险的直接目的。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交强险不应适用。国外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交强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此类规定。
(二)立法可明确规定直接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进行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一旦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②因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出来之前,受害者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用于治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过错的,受害者可以申请保全交通事故责任最高金额保险金,后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是否明确及受害人伤情、受害人申请,监督支付治伤费用。不要一味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因为没超过交强险范围,大部分情形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赔付。这样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能理智地对待赔偿问题,不会总纠缠肇事者不放。同时也可以让赔偿一次到位,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现在很多交通事故一发生,交警就要求肇事者提供事故押金、扣车等老一套办法,让肇事者先付点医疗费,结果肇事者一次性赔不起,受害者只好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将不足部分赔付后,肇事者又要进行另一次诉讼,将垫付的费用理赔,使得一起事故多次诉讼,耗时耗力。所以说交警为了人的生命健康所采取的这种不得已的行为,从道德上说是值得赞同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有些越权或滥用职权,全国人大制定的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给交警扣押金的权利,扣车也只是鉴定的需要,鉴定完成就必须放车。
(三)引入对受害第三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交强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做出决定,受害人因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的临时性赔付款的制度。”日本和美国均有这一制度。然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这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保障车祸受害人获得快速救济”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交强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已经有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且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救助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及时救治,与交强险制度的本质要求相吻合,但还是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否则,在实践中会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在医院救治时,医疗费第一时间到位。肇事方投了保的在一定限额内医院可先进行抢救。死亡的可以先赔付丧葬费。/////
(四)分阶段赔付法。分阶段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对明确的损失先行理赔,不要以部分证明材料不符,搁置全部的赔偿。如在医疗期间完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向医院提供保证担保,误工费、护理费也可以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实际发生一次损失,理赔一次,以利于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现在很多事故因受害者在医治伤者后,因无多余的钱打官司、取证等,被迫与一些“土律师”实行按赔偿标的比例收费,由这些律师先垫付诉讼费,然后对赔偿款按高额比例提成,从而使受害者再次成为受害者。
(五)设定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的时限,界定拒不履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法定情形。对拖延、拒不履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行为予以严惩,且要赔偿权利人和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保险金的时限可以如此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无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出认定,应先保障将无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赔付给受害者。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对事故认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无异议,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依据有效的证明资料,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受害人未发生的损失,则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十日内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有争执的损失,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法院若支持了受害人的主张,应认定保险公司无理诉争,属于无故拒赔,要承担诉讼费用和为理赔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加重保险公司的拒赔成本。同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该只能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这一特别法规定的法定理由,不能引用一般保险法所规定的拒赔理由,如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未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不能作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现场予以勘查和调查,其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
(六)一些不确定性的赔偿项目要根据地区差异制定赔偿条件和幅度,否则不是终极程序的理赔程序又会形同虚设。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的心理都想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毕竟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如果赔偿没有一个标准和幅度,且赔偿程序又不是最后底线,赔偿就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又会让有最后裁决权的部门去衡量,也就是双方还是要对簿公堂。这种不确定性的赔偿项目最典型的就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将自由裁量权授予审理案件的法官,而没有根据地区及具体情况作出可操作性裁量权限制,是造成个案相差悬殊过大的原因,也是当事人谋取最大限度赔偿的途径。那么,这些不确定项目赔偿,由哪一国家机关去根据地区差异、具体情况去作出指导意见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省高院与各省一级的保监会联合下文去规范,这样受害者无论通过理赔程序还是诉讼程序都能得到一样的赔偿,受害者就不会再去选择诉讼程序。
(七)强制建立强制保险理赔联网。同一保险公司在各省、市、县设立的理赔部之间实行纵向、横向联网合作,实行资源共享,互为代理理赔业务。被保险人或受害者可以在就近的理赔部要求理赔,节省勘查现场、定损的时间,节省理赔成本,方便受害者理赔。这种互为代理可以设定为一般代理,在正式支付保险金之前,应当得到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认可。保险公司在总公司的指导下,制定代理理赔手续费用,理赔中心互对帐目程序等。节假日,尤其是春节,交通工具跨省运输现象较多,在异地发生事故也相应增加。可因车辆异地保险,则造成异地理赔的许多不便。因此,很多人又只愿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法院通知异地保险公司到庭审理就行,给索赔者带来了一定便利。所以笔者认为,完善理赔联网,让事故发生地的公司理赔部处理交通事故,有利于保障强制保险金的及时赔付。
(八)严格监督及时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合法使用。实践中,曾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多家医院的急救车同时出现,抢着运送伤员。这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一面是伤者生命有了保障,消极的一面是怕有些医院“趁火打劫”,发事故财。因为有的医院收治交通事故伤员后,觉得反正不是伤者本人付钱,不按要求用药、滥用药、谎报用药,甚至与执法部门串通,给予回扣,与患者串通,更换药名,医治其他疾病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给及时赔付保险金造成了很大障碍,保险公司把钱放在医院不放心,放在患者身上更不放心。因此,笔者认为要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医药费使用情况严格监督。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由交警部门监督,提起诉讼的则由法院监督。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和医院签订合同,约定用药标准,违约责任等,防止以上消极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