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479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代军,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
被告梁红兵,男, 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51楼1单元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梁红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梁红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3年3月5日,梁红兵与北京商业银行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梁红兵为购买汽车向九龙山支行贷款,该贷款用于向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兴业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94400元,贷款期限为5年。梁红兵必须在九龙山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梁红兵和腾远兴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如约向梁红兵发放了贷款。腾远兴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和梁红兵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3年3月16日,梁红兵作为投保人、九龙山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5月21日起,梁红兵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九龙山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06年10月24日,保险公司赔付九龙山支行38060.28元。九龙山支行将向梁红兵主张债权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了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梁红兵偿还38060.28元以及至其付款之日止欠款的利息(从2006年10月25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红兵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梁红兵作为甲方、九龙山支行作为乙方、腾远兴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在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94400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90%;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85‰;甲方须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到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所购买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相关保险。投保金额不得少于该车辆的评估价值或车价款。
2003年3月16日,梁红兵作为投保人、九龙山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为梁红兵所购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车价118800元,贷款金额为94 4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绝对免赔率为0.00%,保险金额为94400元,保险费为1869.12元;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2006年9月21日,九龙山支行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梁红兵贷款金额94400元,已经逾期4期,逾期欠款7157.60元,未到期本金30 902.68元,欠款总额合计38060.28元,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10月24日,保险公司向九龙山支行支付了赔款38060.28元。2006年10月,九龙山支行出具了《关于借款人购车贷款权益转让的通知书》称:根据梁红兵与九龙山支行与编号:TY030123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第:PDAD200311010504000656号保险单,(投保人梁红兵)。由于梁红兵自2006年5月21日起连续4期未正常还款,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2006年10月24日,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共计金额为38060.28元。根据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及转让协议,九龙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继续追偿梁红兵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的款项,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书、赔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红兵与九龙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梁红兵、九龙山支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梁红兵应按照其与九龙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梁红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九龙山支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其对梁红兵所欠贷款余额本息38060.28元予以理赔的情况下,向九龙山支行履行了保险事故的赔付义务,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并获得了九龙山支行依约进行的保险权益的转让。保险公司以诉讼的形式向梁红兵主张权利,视为其对保险权益转让事实进行了通知,权益转让行为成立,现保险公司向梁红兵进行追偿、要求梁红兵偿还38060.2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梁红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支付三万八千零六十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梁红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李增辉
二 0 0 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