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新增加有关保险人责任权重条款的必要准备
研讨中,大家普遍感到“新法”中“不可抗辩”等条款的引入,对保险公司内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A、“新法”规定: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权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是指保险人如果不在2年有效期间的“特定”30日内行使解除权,很可能在2年的限定时间内因解除权的提前消灭造成抗辩权的终止时间大大提前。无论是30日的解除权和2年的抗辩有效期间,对保险人都是有限而紧迫的。因此,“30日”解除权期限和2年内抗辩时效期间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必须以超过以往的工作效率在内控环节做好基础工作。其一是加大对个人代理人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工作。其二是加紧制定一套与“新法”相匹配,侧重在核保理赔环节有效过滤、剔除逆向选择保单。其三是加强对代理人的“新法”培训,澄清投保人所谓“可以带病投保”的误解(当前已有少数潜在投保人甚至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存在前述之误解)。其四是建立大保单信息共享机制显得尤其迫切。其五是对行业合作医院进行“新法”培训,建立对合作医院及医务人员与投保人合谋欺诈投保的惩处与退出机制,以便最大限度遏制这一环节滋生的风险因素。
二、新《保险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加大对有关笼统且易混淆条款概念的关注。
新《保险法》中一些法条原则性强,唯有依据新法的司法解释才能进行具体实务操作,这就需要保险主体有关部门加强对这一部分法律的提前熟悉和研讨,起码从文理解释和逻辑解释等角度上进行透彻理解,以便在司法解释出台后立即消化进而指导运用。比如有的财产险公司代表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中,有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中如何确认危险程度增加,以什么标准为依据,如果司法解释不对其进行针对性解释,保险人则应无条件做好举证准备(在因此产生的诉讼中,保险人必须出具证据证明标的转移后的使用用途风险大于转移前的风险),同时由行业研究和拟定相对统一的标准则是必要的。
研讨中大家普遍形成共识,新《保险法》侧重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和诉讼,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障权益,有利于改变“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行业旧有形象,同时也加大了保险人事先剔除各种承保风险因素的工作量,对此,以积极和严肃认真的态度认真研读、领悟、消化新《保险法》有关条款,做好充足的法律心理准备和业务实务审核流程的科学性、严谨性,是保险行业贯彻好新《保险法》的当务之急。